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65年5月2日與訴外人 蔡吳輝 ,即被告乙○○之生母結婚,惟丙○○在與原告結婚前,即於52年9月25日與不詳姓名男子生下被告乙○○,原告婚後因法律常識不足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實則兩造間全然無血緣關係存在。又原告甲○○與訴外人蔡吳輝婚後未及一年,旋因個性不合,而於66年1月20日協議離婚,自此蔡吳輝即偕同被告遷往他鄉,雙方從此未再聯絡。原告自離婚後迄今始終單身,以打零工方式維生予勉強糊口,現原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社會局以原告尚有子女為由,拒絕低收入補助申請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按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缺,其認領仍為無效,而所謂無效,係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原告非被告之生父,彼此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是原告所為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為使雙方關係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乙○○主張: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再者,學者亦有認「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90年1月初版,第13-14頁)。準此,應認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父女關係為由,以認領人之身分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人既非被告之生父縱原告認領被告,然兩造父女關係之存在仍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依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主張伊於65年5月12日任意認領被告為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2頁),另原告與被告乙○○間有6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的可能,有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依該鑑定報告排除原告為被告乙○○父親之可能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原告以其並非被告之生父為由,請求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