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份在卷可查,是以關於兩造間之婚姻效力,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於91年5月8日來台,與原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起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詎料,95年間起,原告經由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另結交男友林炳宏,嗣後被告即於96年6月2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找尋,迨於96年11月6日於鳥松鄉尋獲被告,經原告及親友多方勸告被告返家,惟被告不為所動,堅不返家。是以,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6年6月29日起離家出走,迄今拒絕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份、被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原文及中文譯文、被告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2份等為證,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巫菊枝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育有
2名女兒並約定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但自被告於96年6月29日晚上跑出去後,兩造就沒有同住。有次我們聽說被告和別人在吃點心,我們即找警察叫被告回來,但被告說不要回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又查無其他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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