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巷口之紅綠燈,遇黃燈以時速28公里通過,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然遭舉發闖紅燈,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範明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鳳山市○○路○○路○○○巷口闖越該紅燈號誌,而遭路口測速照相器材拍攝,並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上開違規地段之事實不諱,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違規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起1.2秒進入路口遭路口測速照相器材拍攝,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如裁決書所載之闖紅燈事實。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遇黃燈以時速28公里通過,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然苟如異議人所言其當時確係以時速28公里行進,而佐以異議人當時係紅燈亮1.2秒進入路口,則以異議人當時時速計算,異議人1.2秒可前進
9.3公尺【28x1,000(公尺)/60(分)/60(秒)x1.2(秒)≒9.3】,而參酌卷附之違規照片,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起1.2秒時僅行至人行穿越道,後輪尚未經過停止線,則以當時異議人1.2秒可前進9.3公尺觀察,異議人應係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其闖黃燈,而未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並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係在法定罰鍰金額內,且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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