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時誤看丁字路之新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而闖紅燈直行穿越新路口,詎遭員警發現攔查而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主張員警看反方向燈號,號誌標示不明,設計不夠理想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4月1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時闖紅燈直行穿越新路口,惟辯稱:伊與朋友到台東,行至系爭路口看見紅燈,於是停車,但看見右側橫向燈號為綠燈,誤以為可以前進,始闖紅燈直行,遭警攔停,本件係因號誌設計不夠理想,才致違規,聲明異議之目的乃為希望有關單位能改善號誌之設置,避免用路人誤認燈號云云。經查,本案值勤警員明確表示親眼目睹異議人未遵號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之事實,並製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系爭路口共有3座燈號,分別管制3個行車方向之車輛,有照片在卷可證。按交通違規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因過失而違規者,仍應按章受罰。本件異議人固主張沒有闖紅燈之故意,但就其當時未明辨3座燈號各管制何方向之車輛即貿然前進乙節,並不否認,且甚至坦承當時並未發覺該路口係為丁字路口,是以其誤看橫向燈號,純係因個人未提升應有之注意所致,仍應認有過失,而應受處罰。至於異議人復以警員自身也違規迴轉、其他行經該路口之車輛也有闖紅燈之情形而足認號誌之設置有所不當云云,因缺乏積極事證,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連性,不足以阻卻其違法,尚不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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