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改選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甲○○應予解任。
改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其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1年度管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雙胞胎妹妹甲○○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遺產管理事務涉及繁複之法律程序,聲請人學識經驗不足力有未逮,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已高,其日常生活起居均有賴聲請人於工作外有限之時間代為照料,故聲請人實已無餘力再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茲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被繼承人 曾天錫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其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歷資格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繼字第119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及95年度財管字第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惟經本院審酌除聲請人甲○○外,其餘各順位繼承人皆已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律師公會查詢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余景登律師回覆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於97年3月25日作成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查余景登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改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