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水龍 )係山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山野公司改組,重新召募股東,變更持有股份及出資,並變更組織,同時更名為「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電機公司),甲○○仍係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乙○○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未曾向山野公司及山野電機公司請領薪資所得,竟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山野公司及山野電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應開具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各該年度在該山野公司及山野電機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十九萬一千元,並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各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山野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山野電機公司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乙○○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份、山野電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憑參。另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條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為山野公司及山野電機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明知乙○○未在該公司任職,竟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為商業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至被告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於所犯法條雖未論及,但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山野公司及山野電機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山野公司及山野電機公司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因公司無受徒刑之適應性,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乃特別規定,將對納稅義務人商業之處罰,轉嫁於商業負責人,非謂商業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上二罪非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