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泰安鄉象鼻部落工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大湖鄉小南勢二十八居處,而沿苗栗縣苗六十一線縣道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七鄰大南勢四之四號前,應充分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速限六十公里、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縣道、直路、無其他特定場所、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沿苗六十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甲○○會車,及 溫木耀 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後,欲由西往東穿越苗六十一線返回對面住處,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由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後竄出,待甲○○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為甲○○之自用小客車所撞,致溫木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傷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一一九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六十一線縣道狹路即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七鄰大南勢四之四號前,因煞車不及,撞擊溫木耀,造成溫木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傷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一一九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經查:
(一)當時肇事路況為速限六十公里、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縣道、直路、無其他特定場所、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照片在卷足憑。
(二)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路寬約六‧二公尺之狹路路段,依被告甲○○於偵卷第五頁警察局偵訊供稱:..由秦安鄉象鼻忖大安部落要往大湖方向行駛,...該道路是苗61線...等情,參照事故現場車痕與被害人溫木耀之倒地位置,推定被告所駕駛之車係行駛於苗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與被告陳述相符,復有卷內照片為證,應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實。
(三)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前之不銹鋼保險桿有撞摯凹痕,及同車引擎蓋板上人形擦拭痕跡位置,有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至右側延伸的趨勢,足以認定被害人溫木耀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往右側穿越道路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與被告甲○○於警察局之供述:疏忽撞到正在穿越馬路的被害人溫木耀...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復有卷內照片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足以採信。
(四)又參照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板上人形擦拭痕跡,係被害人溫木耀受撞後彈落至被告所駕駛之車引擎蓋板上之撞擊痕跡,被害人溫木耀與被告所駕駛之車之初始碰觸部位應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車牌號碼尾數「5」前之不銹鋼保險桿凹陷處,此與被害人溫木耀之右大腿碰觸,而造成骨折斷裂,而在彈起時再造成左大腿骨折的照片及相驗屍體診斷書所記載被害人外部勘驗相符(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五)被害人溫木耀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之初始碰觸部位,承前所述,在右大腿部位,但其身體主要傷部係在胸部正面及胸廓兩側助骨,顯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推撞被害人溫木耀之碰觸部位已轉為身體正面,甚至在彈落至被告所駕駛引擎蓋板上時,頭部係左前側碰觸引擎蓋板上之圓形凹痕,造成被害人頭部左額部、左顴顳部、左耳部等挫傷,足以認定被害人溫木耀在穿越道路時存在某一角度,而非與被告所駕駛方向垂直,此亦有卷內照片可資為證。
(六)又參照被告所駕駛之車引擎蓋板上存在指端擦痕,足以認定被害人溫木耀係身體正面碰觸引擎蓋板,從卷內照片所示指端擦痕走向,被害人溫木耀係往被告所駕駛左前彈落滑下路面,與被告駕駛之車,行車有輕微向右偏閃及減速之結果,此有被告所駕駛車前輪痕跡有右偏之現象吻合,此亦有道路事故調查表所標示煞車痕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後輪所遺留可資為證。
(七)然參照照片所示前述推定無法具體判斷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煞車過程中之何時點碰撞被害人溫木耀,但從煞車痕延續至被害人溫木耀之倒地位置之方向,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係在發現前方有「狀況」,即採取煞準備並往右偏閃,但仍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溫木耀,此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前、後輪胎既循卷內照片中所示煞車痕跡前進,可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車約行駛在路寬六‧二公尺狹略之中央右側,車身寬跨越道路中心線,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煞車作用約二至三公尺後撞及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溫木耀,此時被害人溫木耀應剛越過路中心線,此有卷內照片及道路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資為憑。
(八)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並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溫木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被害人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此有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相同此見解可供參考,並有該校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校科字第9006044號鑑定及該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0六號函附卷可稽。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無過失,無非以被害人溫木耀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依據,然被害人縱使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仍有前述過失之理由,是本院認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傷骨折合併血胸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肇事,除據被告自陳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記載可資為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過失程度為次要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車禍主要因素,被告嗣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七十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之疏忽,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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