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與大陸地區線上遊戲玩家綽號「 阿凱 」之人聯繫後』應更正為『與大陸地區線上遊戲玩家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聯繫後』,『「阿凱」向其表示欲寄贈「調味雞脖」給其食用等語』,應更正為『「阿凱」向其表示欲寄贈「調味雞脖」給其食用等語,渠等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聯絡』,『「調味雞脖共90包(毛重3.78公斤)』應更正為『「調味雞脖子」共90包(淨重3.78公斤)』,證據部分『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竹北緝移字第1090101730號函』應更正為『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730號函』,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禽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列印結果、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8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11012816號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調味雞脖子」之禁止輸入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輸入之「調味雞脖子」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自陳「調味雞脖子」係為供自己食用,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扣案之「調味雞脖子」共90包(淨重3.78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函詢,前述「調味雞脖子」業已全數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8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110128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前述「調味雞脖子」既已不存在,再加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依其公告方式為「未」公告為「非疫區」),且知悉雞肉為上開2種傳染病之有感受性動物製品,均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檢疫物,仍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與大陸地區線上遊戲玩家綽號「阿凱」之人聯繫後,「阿凱」向其表示欲寄贈「調味雞脖」給其食用等語,甲○○即將其姓名、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電話:0000-000**8號(門號詳卷)等收件資訊,提供予「阿凱」寄送「調味雞脖」而輸入臺灣。嗣該批貨物於109年10月6日,經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輸而送入臺灣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報單編號:CX
090N7EX38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於109年10月8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接受貨物檢查時,經海關人員實查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產自大陸地區之「調味雞脖」共90包(毛重3.78公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2張。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調味雞脖」90包而遭臺北關查獲。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30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竹北緝移字第109010173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函暨檢附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1.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8日遭海關查獲自大陸地區輸入「調味雞脖」90包。2.禽鳥類動物產品屬檢疫物,而大陸地區非經公告屬「非疫區」,上開禽鳥類動物產品,非經許可,禁止輸入臺灣。
二、按「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代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亦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非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公告1份存卷可佐。本件扣案「調味雞脖」屬禽鳥類產品且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依上揭規定,確屬禁止輸入臺灣之檢疫物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柯芷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