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龍山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尋得送貨員之工作,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廖偉智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出面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廖偉智」或「廖偉智」指定之人,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可預見上開自稱「廖偉智」之人應係刻意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上開高額報酬,自110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廖偉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機房人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在案),黃龍山則依「廖偉智」指示,負責擔任收取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之取簿手角色,並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後,而將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黃龍山與「廖偉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7時1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申請貸款之訊息,經 洪緯珊 與之聯繫後,佯稱:需交付3間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洪緯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再由黃龍山依「廖偉智」之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4時5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付至「廖偉智」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洪緯珊上開帳戶金融卡後,由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成員,即於110年7月1日18時25分許,佯裝為貸款人員與 曾昦元 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多一筆貸款,需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昦元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間,匯款49988元2筆,其中一筆匯至洪緯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洪緯珊、曾昦元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龍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27至29、201至202頁,本院卷第71、81頁),核與證人 蔡瀚德 、證人即被害人洪緯珊、曾昦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蔡瀚德部分: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洪緯珊部分:見偵卷第50至56頁;曾昦元部分:見核交卷第121至122頁),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害人洪緯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包裹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517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害人洪緯珊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瀚德指認黃龍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1、33至35、37至40、65至75、77、161至167、179至183、193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曾昦元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帳戶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7至119、125、129、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廖偉智」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並將包裹交付至「廖偉智」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人頭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相關被害人匯款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廖偉智」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成員,對被害人曾昦元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即洪緯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至
71、7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偉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對洪緯珊、曾昦元2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雖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曾昦元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領取包裹而有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本案被害人曾昦元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另一被害人洪緯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詐騙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詐騙款項諭知沒收。
(三)被告係以白色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業經扣案(參本院卷第3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一)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白色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一、(二)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白色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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