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堂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堂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李秋勳 ,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秀泰二館對面人行道時,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人行道直行,適告訴人 賴佩琪 抱其小孩穿越該處人行道,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遂擦撞告訴人賴佩琪,致告訴人賴佩琪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對告訴人賴佩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佩琪、證人
吳亦鴻 、李秋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賴佩琪,致使告訴人賴佩琪跌倒受傷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與證人李秋勳有下車詢問告訴人賴佩琪有無受傷、是否須報警或叫救護車,告訴人賴佩琪當下表示沒關係等語。證人李秋勳向其表示告訴人賴佩琪准許其等離開後,其才離開現場。況其與告訴人賴佩琪均在同一市場做生意,案發前即認識,其並無逃逸必要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秋勳,因前述過失
擦撞告訴人賴佩琪,致使告訴人賴佩琪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後,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秋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琪、證人李秋勳、吳亦鴻於警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5、57頁、本院卷第71至84、123至130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被告與被害人攤販比鄰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之1、45、49、51至
53、59至75、89、99頁、本院卷第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
在同一市場工作之攤販,故其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被告。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跌倒後,機車乘客即證人李秋勳有下車關心其身體狀況如何,被告也有詢問其狀況如何。其因考慮到當時大家正忙碌於市場收攤等事,其遂向被告及證人李秋勳表示沒關係、可以先離開去忙,視之後情況如何再處理等語。後來其公公抵達現場,因擔心其及其腹中胎兒狀況,遂立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⑵證人李秋勳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賴佩琪一家人均認識,因為大家是同一市場工作之攤商。其當天搭乘被告騎乘機車,其見到告訴人賴佩琪自攤位走出來後,立即叫被告剎車,但還是不慎勾到告訴人賴佩琪,致使告訴人賴佩琪跌坐在地。其見狀隨即下車關心告訴人賴佩琪是否須呼叫救護車、情況如何,並向告訴人賴佩琪表示若有狀況要說出來、大家都在同市場工作等語。告訴人賴佩琪當下表示「不用、沒關係」,被告當時亦在場。其向告訴人賴佩琪確認同意其與被告可先回各自攤位後,即向被告表示「人沒事了、沒有關係」,被告於離開前亦有向告訴人賴佩琪詢問是否真的沒事,若無事則會離開等語。告訴人賴佩琪亦回稱「沒有關係」,其與被告即先行離開回到各自攤位。告訴人賴佩琪當時有同意其與被告離開。但其返回攤位後約5至10分鐘左右即聽見救護車鳴笛聲,隨即前往上開事故現場,並電聯通知被告趕快回來肇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71至84頁)。
⒊爰審酌證人賴佩琪、李秋勳就本案行車事故發生情形、被
告與證人李秋勳詢問告訴人賴佩琪是否需要協助及被告與證人李秋勳離開後救護車來到現場之經過,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賴佩琪、李秋勳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賴佩琪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彼此並知悉對方係在同一市場擺攤之攤商,而能掌握對方於該市場之攤位位置,則告訴人賴佩琪基於信賴行車事故發生後尚能輕易找到被告,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以完成市場收攤、稍後再處理上開行車事故相關事宜,尚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賴佩琪、李秋勳上開所言屬實,堪認告訴人賴佩琪於跌倒受傷後確有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現場。基此,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又被告既熟知告訴人賴佩琪亦為市場攤販,且雙方於工作日亦時常有碰面機會,衡情被告實無逃逸之動機及必要性,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賴佩琪於警詢中就被告所為肇事逃
逸犯行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應係雙方和解後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查告訴人賴佩琪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都在車上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未經其同意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3、5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確實有向被告及證人李秋勳表示沒有關係,其當時認為傷勢不嚴重,就讓被告先回去處理事情。其於警詢時未將細節說明清楚,再加上其當時懷孕,家人擔心腹中胎兒是否會因車禍事故受到影響,其因家人間壓力,故在警詢中陳述內容較為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證人李秋勳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後隨即返回現場,告訴人賴佩琪之公公就對其辱罵並不斷責備其為何未幫忙叫救護車,應該是告訴人賴佩琪之家人通報救護車到現場,因為告訴人賴佩琪當時原本表示沒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0頁),足徵告訴人賴佩琪之家人發現已懷孕之告訴人賴佩琪受傷後,因擔憂告訴人賴佩琪及胎兒狀況,情緒相當激動且多有責備,核與證人賴佩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賴佩琪容或係因立場對立及承受親屬壓力而於警詢時為較渲染誇大之證述內容,況證人賴佩琪於警詢陳述情節亦與證人李秋勳所述完全不同,是證人賴佩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尚難採信,自不能以證人賴佩琪警詢中陳述情節逕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⒍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機車行老闆等情(見本院卷
第4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送達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核無調查可能,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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