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雯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雯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彎道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右前方逐漸左偏之車輛,因而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 林清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詎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我沒有想到他有受傷,因為對方有說沒關係你可以走,我看我的車不嚴重,我想他叫我走他應該沒事,沒有想到這麼嚴重,人家叫我走我才走的,我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四)經查:
1、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彎道處時,未注意車右前方逐漸左偏之車輛,因而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又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然嗣後駕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均先堪認定。
2、觀之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可見本案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停車,且被告確有下車查看,此時告訴人身旁尚有路人協助,雙方似有對話,數分鐘後被告上車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亦自行騎乘摩托車離開現場等節(偵卷第19-25頁、第47頁證物存放袋),則倘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有意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現場,衡情應在車禍當下隨即駕駛其車輛遠離現場,藉以避免追查,然被告既立即停車,且有下車查看,並與在場之人對話,除堪認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查看,並未發覺告訴人受傷,且認知可以離去始離去等情,並非全屬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已非無疑。
3、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發生車禍當下我就昏昏的,我跌倒之後被告有下車看一下車子,但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也沒有留聯絡方式,後來她就走了,當下是有一個店家的年輕男子扶我起來,並幫我扶機車起來,是我回去跟我兒子說,他說這件事最好報警處理,以後比較明確(才報警);被告什麼時候下車,因為撞倒時我頭腦也昏了沒有注意,我也沒有請別人幫我報警,因為那裡距離我兒子那邊很近,我站一下比較清醒後,就慢慢騎回去;現場有沒有人跟被告說可以離開等語,因為我頭昏昏真的不記得了,但現場應該也沒有人跟被告說不能離開;被告接近我的時候,我應該已經站起來了,我當下有些挫傷,但當場別人應該沒辦法看到,因為當時冬天我穿很厚的夾克,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傷勢不嚴重,在場有人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跟他說沒有很嚴重,不用叫救護車;我後來回家也是想說沒有很嚴重,算了就回家,因為我們老人家不喜歡把這事情鬧大,且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告也絕對不是故意的,是回去後我兒子說還是要報警以後比較不會發生什麼(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7-105頁)。可知被告當場雖未留下聯絡方式,嗣後並有先行離開之情,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傷勢自外觀觀察並不明顯,且有當場向路人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亦無報警之意,另現場並沒有人告知被告不能離去等節以觀,除難認被告確已認識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徵被告辯稱係認知可以離去等情可採,否則衡情在場協助之路人應會阻止被告離去,或至少當下協助報警,是揆諸前開說明,亦難逕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4、復依證人即現場路人 葉季弦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興路493號檳榔攤,我在店內聽到撞擊聲跑出來看,我看見一部機車倒地跟一位阿伯坐在地上,還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緩緩停下來,我上前關心阿伯有沒有怎麼樣,以及看見車上下來的那位小姐,她先去看自己的車有沒有怎麼樣,再來有跟我們對話,對話內容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問阿伯要不要幫他報警,阿伯說不用,那位小姐就自己駕車離開現場,我當時看到阿伯手部有流血,就拿衛生紙給他擦,不久後阿伯就自行騎機車離開,車禍當時並沒有警察到現場處理,是事後幾小時之後,那位阿伯跟他兒子一起開車到我的檳榔攤問有無監視器調閱,我跟他說要到大樓守衛室調監視器畫面,當天就是(肇事)雙方各自駕駛各自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依此,被告既有下車查看(包含告訴人狀況),並係在告訴人向路人表示不用報警之後,始駕車離去,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且無追究之意,認知可以離開,並非不能想像,更難認被告確具有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決意之確信,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