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屋與配偶 楊賴 盡(所涉重傷害部分,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
110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楊屋見鄰居 林佳樺 出言質疑 楊賴盡 偷挖花圃、盆栽內之土壤,楊賴盡並與林佳樺發生爭執,且手持拐杖欲揮打林佳樺,林佳樺隨即閃避且伸手撥開該拐杖,詎料楊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時46分許,上前站在楊賴盡與林佳樺中間,復徒手猛推林佳樺之胸部下方,致林佳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佳樺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
42、67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林佳樺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林佳樺、沒有打林佳樺,林佳樺是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賴盡於110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等上址
住所前方時,因告訴人出言質疑證人楊賴盡偷挖花圃、盆栽內之土壤,證人楊賴盡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手持拐杖欲揮打告訴人,告訴人隨即閃避並以手撥開該拐杖,而站立一旁之被告見狀後,即於該日下午2時46分許上前擋在證人楊賴盡與告訴人中間,並伸手推向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其後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26、75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42、67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證人楊賴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75至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長安醫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帳單、長安醫院11
0年12月19日函等件存卷足參(偵卷第31至34、35至38、39至41、43、45、85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參諸證人林佳樺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0年7月4日出門
時,發現我種在家門口的盆栽不知何時遭人挖土,我就問被告跟楊賴盡是不是有偷挖我的土,花圃的土都被楊賴盡挖去種花,我就說楊賴盡你真的很可惡,之後楊賴盡就衝過來並拿拐杖試圖攻擊我,我用手擋住楊賴盡,不讓楊賴盡打我等語(偵卷第28、76頁);證人楊賴盡於偵訊時證述:我早上要去菜園澆菜,林佳樺就一直罵我,我就拿拐杖要隔開林佳樺等語(偵卷第76頁),關於證人林佳樺因認自家門前花圃、盆栽的土壤遭證人楊賴盡擅自挖走,遂出言質疑證人楊賴盡,證人楊賴盡聽聞後,即與證人林佳樺發生爭執並持手中之拐杖揮舞等節,堪予認定。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事發前我有阻止楊賴盡,到後面我有出手推林佳樺等語(本院卷第40、71頁),核與證人林佳樺於偵查期間所證:楊賴盡要打我,我就拉楊賴盡的拐杖,然後楊屋就過來從我胸下那邊大力推我1下等語相符(偵卷第28、77頁),是以,證人林佳樺指訴其遭被告徒手推其胸部下方,致其跌倒在地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㈣又觀諸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ex1),其內容顯示:
⒈檔案時間00:00
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著黑色無袖上衣之女子(即證人林佳樺)與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即證人楊賴盡)狀似爭執、對罵。
⒉檔案時間00:12
證人楊賴盡雙手將拐杖舉起、面向證人林佳樺,證人林佳樺右手指向楊賴盡。
⒊檔案時間00:13
證人楊賴盡雙手持拐杖由上往下揮向證人林佳樺,並未打中證人林佳樺。
⒋檔案時間00:14
證人楊賴盡再次將拐杖舉起,證人林佳樺雙手朝前伸出作勢抵擋。
⒌檔案時間00:15
證人楊賴盡再次雙手持拐杖由上往下揮向證人林佳樺,並未打中證人林佳樺。
⒍檔案時間00:15~檔案時間00:18
證人林佳樺朝證人楊賴盡走去,證人林佳樺雙手欲抓住拐杖,證人楊賴盡雙手揮動枴杖避免被證人林佳樺抓住拐杖。
⒎檔案時間00:19
1名著藍白橫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出在畫面中間上方處。
⒏檔案時間00:23
被告走到證人林佳樺面前、雙手朝證人林佳樺胸前推,證人楊賴盡在旁邊以拐杖拄地觀看。
⒐檔案時間00:24
證人林佳樺往後跌倒在地,1只紅白拖鞋掉在地上⒑檔案時間00:29
證人林佳樺倒在地上,被告轉身,證人楊賴盡仍在旁邊以拐杖拄地觀看。
⒒檔案時間00:35
被告回頭看地上的證人林佳樺,證人楊賴盡依然在旁邊以拐杖拄地觀看。
⒓檔案時間00:46
被告與證人楊賴盡均走向畫面上方的深色車輛,證人林佳樺仍倒在地上。
⒔檔案時間00:52
被告與證人楊賴盡分別打開深色車輛的正副駕駛座車門,證人林佳樺仍倒在地上。
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呈現之過程(本院卷第38至40、43至49頁),足知被告伸手推向證人林佳樺之胸部下方後,證人林佳樺旋即跌倒在地,且被告斯時之力道應非輕微,否則證人林佳樺要無可能僅因被告稍加碰觸,即因此跌倒在地。尤其,證人林佳樺、楊賴盡發生爭執期間,雙方互有比劃動作,且證人林佳樺甚至伸手隔擋證人楊賴盡手中拐杖,然未見證人林佳樺有何重心不穩或跌倒情形,直到被告上前站在證人林佳樺、楊賴盡中間,並出手推證人林佳樺時,證人林佳樺始跌倒在地,益證證人林佳樺之所以跌倒在地,係因被告出手猛推所致。是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林佳樺是自己跌倒云云(偵卷第26頁),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楊賴盡於警詢時陳稱:林佳樺會跌倒是因為林佳樺當天穿拖鞋,應該是她自己的腳絆到,所以跌倒等語(偵卷第22頁),乃片面臆測之詞,而無確切合理之根據,復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參以,證人林佳樺係39年生而年事已高,是其身體所能承受
之推擠力道,本遜於一般年輕力壯之人,遽然遭被告猛烈一推,其所受身體傷害程度非輕,當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再者,證人林佳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旋於案發當日至長安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
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43頁),從而,證人林佳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證人林佳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突遭他人出手猛推,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準此,證人林佳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猛推所致,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僅係將證人林佳樺推開之辯解(本院卷第43頁),當非實情,不足為採。而證人楊賴盡於警詢時固稱:被告出來看到我被打,才把林佳樺推開等語(偵卷第76頁),惟考量其與被告係夫妻,且被告係為維護證人楊賴盡始出面立於證人楊賴盡、林佳樺中間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要為楊賴盡,但林佳樺一直罵人,我是怕楊賴盡被打等語甚明(偵卷第76頁),故證人楊賴盡上開證詞非無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憑信性尚堪存疑,自非可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3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考量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但被告見證人楊賴盡、林佳樺發生糾紛,且證人楊賴盡持拐杖揮舞,當知其等爭執甚烈,理應勸阻以免事態擴大,惟被告卻出手猛推證人林佳樺,反而激化衝突,實屬不妥;縱使被告認為證人林佳樺未查明事情真相,即指摘證人楊賴盡有偷挖土壤之舉,而為證人楊賴盡抱屈,被告仍可循正當合法之程序維護證人楊賴盡之權利,惟被告選擇出手反擊,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自保或解決糾紛,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證人楊賴盡、林佳樺之衝突,而徒手傷害證人林佳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證人林佳樺達成和(調)解,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退休、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林佳樺所受傷勢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