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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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謹選任辯護人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5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詩謹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者指定之收件人,並以事先依該成年者之要求變更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年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1月2日21時39分,撥打電話予 楊凱文 ,假冒係486團
購網賣家佯稱:因先前在網站購物之出貨單誤設為經銷商,須請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楊凱文,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楊凱文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09年11月2日22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2元至蔡詩謹上開帳戶內。
㈡於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 鄭嘉淑 佯稱:因鄭嘉
淑之康是美會員誤設為超級會員,須請銀行協助取消,否則將有1萬元之扣款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鄭嘉淑,謊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鄭嘉淑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先後於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9989、29989、29985元至蔡詩謹上開帳戶內。嗣楊凱文、鄭嘉淑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鄭嘉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文警詢筆錄(110偵18445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淑警詢筆錄(110偵21016卷第25至2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10年2月26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100000953號函檢送蔡詩謹之交易明細表(110偵18445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楊凱文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及通話記錄照片(110偵18445卷第37至65頁)、楊凱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445卷第67至83頁)、鄭嘉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1016卷第29至46頁)、告訴人鄭嘉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0偵21016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鄭嘉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1016卷第51頁、第57至63頁、第67至75頁)、告訴人鄭嘉淑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21016卷第53至55頁、第67至75頁)、告訴人鄭嘉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21016卷第65至66頁)、鄭嘉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1016卷第79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682號函並檢附鄭嘉淑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0偵21016卷第81至8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0901309721號函並檢送鄭嘉淑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1016卷第89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2606號函檢送鄭嘉淑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1016卷第9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9年12月7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90000061號函檢送蔡詩謹之交易明細表(110偵21016卷第121至1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蔡詩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所用,致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失,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同時幫助該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回遭詐騙款項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誠無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所得,被告終非著手於詐騙或洗錢之正犯,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網路直播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患有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被告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有不該,惟被告並非整體犯罪計畫之主謀、實行者或實際獲利者,行為可責難性究與正犯不同,亦未從中賺得報酬,又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判決時止,均未遭查獲其他刑事不法行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意願,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予以賠償,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取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始終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