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申梅枝 相對人 謝鳳英 即 曾貴美 之繼承人
謝均朋 即曾貴美之繼承人
謝均漢 即曾貴美之繼承人
謝惠雲 即曾貴美之繼承人
謝小筠 即曾貴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鳳英、謝均朋、謝均漢、謝惠雲、謝小筠為相對人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曾貴美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鳳英、謝均朋、謝均漢、謝惠雲、謝小筠,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6月30日民事查詢單在卷足憑,為利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謝鳳英、謝均朋、謝均漢、謝惠雲、謝小筠為曾貴美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