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 高敏華 住處大門前,因故與高敏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不詳長型金屬鈍器(未扣案)戳擊、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等方式傷害高敏華身體,致高敏華受有右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皮血腫5*2公分、右頭皮、右側食指、左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高敏華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宗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2月2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警員及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高敏華先攻擊伊,攻擊伊當時,伊以右手保護自己,告訴人沒有站好就跌倒云云,惟查:
㈠綜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10日1
6時許至同日18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處,伊搭電梯上去8樓,伊推1臺三層不銹鋼推車,因為伊搬家至7樓,伊推著車搭電梯去7樓,伊必須腳蹬高拿東西搬進伊位在7樓之8住處,伊背對著推車,被告從其他方向走過來,用很挑釁言語對伊表示為什麼伊要叫其名字,伊當時愣了30秒,伊答稱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怎麼叫其名字,而且伊這麼忙,背後又沒其他人,伊感覺很無奈,感覺危險,然後想逃,伊來不及將住處大門關上,就趕快將身體放低,因為伊背後有推車,被告罵伊三字經,被告就將伊推車上東西推到6樓半,東西分散掉到1樓至6樓,伊要去撿東西,被告作勢欲打伊,用推車撞伊肚子,伊陳稱:「你打我我就要告你」等語,結果被告跑回其母親住處(7樓之18),伊以為這樣應該沒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又返回7樓之20,被告拿金屬長條物要傷害伊,伊又第二度無處躲,被告用金屬長條物戳伊頭部3次,伊頭就噴血,濺到伊滿臉都是血,伊告知:「我血都噴出來了」等語,伊手掌都是血,被告還用兇器、腳踢、戳伊右手腕及右手指食指、大小腿、腰椎、兩腳,伊都受傷了,伊要站起來時,頭部再度噴血,伊為了保命,大聲求救,被告冷血重複自言自語表示:「沒有人看見喔」等語,伊推車一直遭被告推倒,被告將伊左右圍著,不讓伊報警,最後伊衝下樓,請「哈哈炸雞」蔡姓少老闆幫伊打119,至警察到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3頁】,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在搬家,被告從外面搭電梯至7樓欲返回其母親住處(7樓之18),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從其母親住處走出來,返回其住處(7樓之20),之後伊準備離開7樓之8住處,當時伊背對公共空間,正在鎖門,被告好像聽到伊鎖門聲音而走出來,被告一直質問伊是不是一直叫其名字,伊覺得被告好像要打伊,而且伊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其問題,伊都不敢回答問題,結果被告突然推倒並摔伊門前物品,伊沒辦法躲開,被告隨即很快地將伊直接揮拳打倒在地,被告還拿東西打伊頭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將伊推車上東西推到樓梯那邊,伊很多物品都拋散出去,直接掉到1樓,伊沒有與被告起任何1句話爭執,當時伊忙著要搬家,又趕時間,當時住處大門開著,伊面對家門,當日17時許,伊想趕快將東西移走, 伊有 僱請貨運來載運,伊以推車將另外8樓住處,拉一些東西過來7樓,被告突然從靠近伊住處大門之電梯出來,被告先經過長廊去找其位在7樓之18母親住處,那段時間伊一直在裝物品,被告從其母親住處出來,經過伊背後,伊都沒有與被告怎樣,沒有任何爭執、吵架,伊聽到被告向伊陳稱:「你叫我謝宗憲是嗎?妳在叫我的名字嗎?」等語,這件事突然開始沒完沒了,伊與被告間距離很短,根本來不及躲,被告直接靠近伊,被告就毆打伊,伊向左、向右繞著該推車,結果被告死命地繞道,伊已經躲到無處躲,伊看到被告拿鈍器,從其住處拿出來,剛開始伊沒有清楚看到被告手中鈍器,結果當場伊就血流如注,被告亮出菱型鈍器往伊頭上揍,又一直戳,伊倒地後,被告還在戳,伊感覺到血流下來,後來伊整個臉都是血,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當時心想萬一延誤就醫,會有失去生命危險,伊就放著住處大門來不及關,可是被告不讓伊離開,被告左擋、右擋不讓伊搭電梯,甚至以身體直接壓過來擋伊,伊掙扎向被告表示:「我血都流成這樣了,我要去報案」等語,伊在7樓電梯口持續遭被告毆打才搭到電梯,伊搭到1樓,請炸雞老闆幫伊打電話,老闆看到伊滿臉都是血,伊右手指挫傷係因為被告持鈍器戳伊頭部,或隨便亂揮所造成,骨盆受傷係因為跌坐在滿地散落之東西上面,是因為被告不讓伊離開,又好幾次用推車壓向伊,伊遭推車壓到身體很痛,伊很確認被告出手耍狠,毫不講理,手腳並用地打伊,被告不是用推車讓伊跌倒,因為伊沒有空間再繞,被告將推車往伊住處大門壓過去,伊被擠出來後,被告就將伊打倒,然後用1支菱形鈍器戳伊頭部3次,這段期間被告就是對伊揮拳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0頁),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先後出手毆打、以腳踹踢證人高敏華身體且持不明長型金屬鈍器戳刺其之頭部,並以推車朝證人高敏華推擠等經歷,均能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證人高敏華固然於本院審理時,時而反覆陳述其內心傷痛感受,然對於本案傷害時序、方法及原因等關鍵事項,到庭證述時均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態度;又案發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證人高敏華滿身是血,一再執詞指稱遭被告拉扯且持長形鐵器對其施加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賴俊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伊據報到場調查後,詢問告訴人,始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起衝突,當時係由管理員陪同上7樓,伊看到告訴人滿身、滿臉都是血,伊即進行拍照、現場拍攝當時,看到告訴人滿身是血,附卷照片是告訴人就醫前所拍,告訴人頭部包紮係現場119人員幫告訴人包紮,告訴人當時只有陳稱係遭長形鐵器打傷,告訴人就指訴遭毆打,現場並沒有遺留與告訴人傷口吻合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9頁),則依到場警員見聞告訴人案發後之言語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華前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合,均為一致證述其遭被告持不詳長型金屬鈍器施加暴行乙情甚詳;再者,參照本案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現場甚為凌亂,長型推車呈現90度傾倒在旁,告訴人之血液更遍佈門前一隅,6樓至7樓樓梯臺階等處亦有文件、方型物件等諸多物品散落其上,此有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7-33頁),亦與證人高敏華前揭證述被告傾倒其所有推車,造成該推車上物品散落樓梯臺階,並於傷害過程中,以推車推擠其身體等情相合,足見證人高敏華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由救護
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右頭皮撕裂傷2公分(縫合3針)、頭皮血腫5*2公分、右頭皮、右側食指、左骨盆挫傷等傷害,並於急診時,主訴遭他人用鐵毆打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告訴人)8張、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1月19日澄高字第1100333號函1紙、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月12日澄高字第111000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急診病歷影本2紙、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1紙、受傷照片3張)共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43、67頁、本院卷第27-3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觀之,除頭皮挫傷外,尚有一條直線撕裂傷之傷口,併參告訴人其餘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持不詳長型金屬鈍器施加戳刺、徒手揮打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再依前揭傷勢遍及身體各處,且其傷勢嚴重,實難認係單純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害結果,足徵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又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
㈢至證人 王碧珠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
受傷,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伊係鄰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在7樓之27住處房間內,聽到有東西翻倒掉下聲音,伊始而走出來看,伊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伊走到電梯門口,該處距離7樓之8不到2公尺,當時被告在7樓樓梯口,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上碰觸,當時被告在整理資源回收,被告沒有碰觸該推車,告訴人沒有要打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任何交談,伊待了約5、6分鐘,現場有守衛(應係大樓保全人員)在場,就是被告、告訴人、守衛及伊共4人,當時告訴人身上還沒有流血,伊離開時,告訴人已經流血,伊離開時,告訴人就已經下樓,告訴人是自己滑倒,伊有看到告訴人在門口滑倒,撞到那臺推車柱子,伊沒注意到告訴人為什麼滑到;伊是從家裡出來,就看到被告東西已經掉在地上,當時告訴人站在被告住處門口,伊走出來時,告訴人已經沒有在被告住處門口,是在電梯門口,那是告訴人翻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證述見聞告訴人自己跌倒,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肢體碰觸,亦無言語交談等互動,惟被告前已自承曾出手擋阻告訴人,更曾出手移開推車等舉動,核與證人王碧珠前開證述並非一致,已見其可疑,又該大樓保全人員並未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乙情,亦經證人即當日大樓保全 謝全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樓上住戶通報,樓上住戶在吵架,伊是保全人員,到上樓時,就已經看到告訴人血流如注,伊都沒有看到衝突,告訴人表示遭人家毆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44頁),適認證人王碧珠前開證述非真,應係迴護被告所致,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爭執,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犯後態度實然惡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持有不詳長型金屬鈍器作為傷
害告訴人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物既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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