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UOC(中文名:阮文想)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縣○○市○○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阮文想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潘青蓮 」應更正為「NGUYENV
ANUOC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青蓮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NGUYENVANUOC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0年度偵字第39189號被告NGUYENVANUOC(中文名:阮文想,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2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UOC(中文名:阮文想,越南籍)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之朋友住處內,飲用1瓶啤酒後,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前,先是阮文想之友人潘青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想,復因潘青蓮身體不適,阮文想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青蓮,嗣於110年8月16日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 吳俊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緯另有搭載2名乘客,3人均未受傷,均未據告訴),造成潘青蓮受有右腳大腿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及下巴脫臼等傷害(阮文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潘青蓮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阮文想送醫救治,並委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青蓮及吳俊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