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青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施以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嗣上開罪刑,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20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 適為警 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前,見其未戴口罩,而上前勸導,因見其神情慌張,乃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遂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青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30、81-83頁;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職務報告(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偵卷第33-3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45頁)、【F00000000即劉青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9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38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9頁)等件在卷存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9年2月5日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2月確定,及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甫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又衡以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故意再犯罪,且本案之前,亦曾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被判刑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偵訊中未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上手,亦未具體
提供綽號「捲毛」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毒偵卷第27-29;82-83頁),則檢警自無法追查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扣磅秤一台,依被告供稱係向綽號「捲毛」所借用,並非其所有之物,惟此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該磅秤上殘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385號鑑驗書存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因上開毒品殘留沾黏在該磅秤本體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宜視同為上開毒品之一部,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捲毛」男子,借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磅秤1個,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等情。因認被告另違反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磅秤1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揭鑑定書等證據為憑。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磅秤上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故意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持有或施用過海洛因,該磅秤係向綽號「捲毛」之男子所借用,要秤其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正確,其並不知道該磅秤上留有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首先,於前揭時、地,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磅秤一個,且經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上揭鑑驗書存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次者,本件在該磅秤採樣並檢出海洛因方式,係先將該磅秤
以溶洗方式採證,再就溶洗之溶液取樣鑑定所得,有上揭鑑驗書備考欄第2點說明可憑,此與一般以粉末包裝狀態,而得以肉眼或味蕾直接分辨之常見狀態,再取出些許粉末為鑑定樣本為鑑定之方式,兩者於存在狀態、採證方式、取樣鑑定之過程,確有明顯不同。是以,在該磅秤上所殘留之粉末,數量實為微薄、稀少,實難以肉眼自然認出或判別,更遑論該數量達到令人足認有持用或使用之價值或可能性。
㈢再者,被告供述該磅秤係向綽號「捲毛」之人所借得,而非
其所有之物,此乃起訴書所認定之情,況施用毒品者相互借用磅秤使用,概屬常見之事,並無不可能,則該磅秤在被告借用之前,該綽號「捲毛」或渠友人曾使用過該磅秤量測毒品後而些許粉塵掉落在該磅秤上乙節,亦極有可能發生,並無法排除。 佐以 被告自108年間,曾因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復於109至110年間,又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本院110年簡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80、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月確定在案,此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揭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認被告曾持有或施用過之毒品,始終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接觸或持有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分辨海洛因之存在狀態或氣味等特性,頗值懷疑。準此,要難逕以該磅秤以溶洗方式所鑑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率爾遽論被告以該磅秤秤量其持有海洛因所遺留,或其已知悉或者認識該磅秤上殘留海洛因而有非法持有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檢察官提出前揭事證或證據方法,殊難使本院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上開磅秤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故意持有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