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佑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411、20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竟利用前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上,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KuaKin」),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9年3月8日20時4分前某時許,林冠佑以前開帳號登入旋轉拍賣後,發現 黃宋翰 在旋轉拍賣上刊登「徵neighborhood
xmastermind」牛仔褲之貼文後,明知其並無該廠牌、型號之牛仔褲可供出售,竟於同日20時4分許,透過該網站私訊黃宋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販售其所徵求之牛仔褲云云,且將自網路上所尋得、他人所拍之該類型牛仔褲照片傳予黃宋翰觀看,致黃宋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1000元之款項匯至林冠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佑收受前開款項後,復向黃宋翰佯稱:已將牛仔褲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云云。嗣因黃宋翰於同年月10日14時0分許,至該超商取貨後,發現該包裹內係1件價值約300元之外套,且聯絡不上林冠佑,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外套交由員警扣案。林冠佑則因此取得1萬1000元之款項。
(二)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許,林冠佑以前開帳號登入旋轉拍賣後,發現 張藝薰 在旋轉拍賣上刊登「徵LOEWEHAMMOCKsmall」包包之貼文後,明知其並無該廠牌、型號之包包可供出售,竟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該網站私訊與張藝薰聯絡,佯稱:願以2萬2000元之代價販售其所徵求之包包云云,且將自網路所尋得他人所拍之該類型包包照片傳予張藝薰觀看,致張藝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2000元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 賴冠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宗佑 再將該筆款項中之2萬元(其中2000元抵充林冠佑向賴宗佑之借款)領出交予林冠佑。林冠佑收受前開款項後,復向張藝薰佯稱:已將牛仔褲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壽門市云云。
嗣因張藝薰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該超商取貨時,發現該包裹內僅裝有5包零食及1罐八寶粥,且聯絡不上林冠佑,張藝薰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冠佑則因此取得2萬2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黃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張藝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冠佑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67、209至2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66、208、215頁),核與告訴人黃宋翰、證人賴宗佑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張藝薰於警詢時、證人 簡康益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7411號偵卷第17至22、111至
113、186至188頁、20870號偵卷第25至30、33至37、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深藍色外套一件)、告訴人黃宋翰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帳號及轉帳明細截圖②旋轉拍賣頁面③收到之外套及包裝袋照片④與「0000000000」之旋轉拍賣私訊、LNE對話截圖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3月26日109年豐原(調)字第14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浤銓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黃宋翰提出之陳述狀及附件:①遭盜取照片之香港賣家臉書個人頁面、與該人之對話紀錄②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其他賣家臉書貼文及照片③與「0000000000」之旋轉拍賣私訊截圖④香港賣家提供之牛仔褲近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894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17411號偵卷第23至27、33至85、125至128、133至177、195至19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張藝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網銀轉帳交易紀錄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取貨收據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⑧告訴人收取包裹開箱照片⑨旋轉拍賣賣家「KuaKin」賣場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34號函檢送:賴宗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近3年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藝薰提供之資料:①其與賴宗佑間對話紀錄②其親戚之旋轉拍賣賣場截圖、證人賴宗佑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①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②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證人賴宗佑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及附件:被告109年3月24日寫予賴宗佑家長之說明書(見20870號偵卷第17、39至
45、51至118、151至171、179至245、311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賴冠佑帳戶收受告訴人張藝薰遭詐欺之款項,由賴冠佑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蠅利,明知其並無告訴人2人在網路上徵求之物品可供出售,竟利用網路圖片取信告訴人2人其有上開物品願意出售,而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1000元、2萬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案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在拍賣網站上以假意傳送欲販賣商品之訊息,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而參以網路購物為現代人慣常之購物型態,被告此舉顯以有擾亂此型態交易秩序之虞,參以被告自始均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雖諭知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並無併科罰金之諭知,顯難生警剔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檢討,悔悟行為,目前正積極和告訴人和解,惟無法聯繫告訴人張藝薰,請求法院轉介調解。被告已知錯,請求法院減刑,因目前等待服兵役中,無法繳清罰款,沒有工作,家中也無經濟來源等語。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審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黃宋翰、張藝薰以2萬元、3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85至96頁),然被告嗣未曾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毫,有告訴人黃宋翰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1、135、153、237頁),則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宋翰、張藝薰均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節,難認本案之科刑基礎有重要之變更。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未併諭知罰金刑,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