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受聘在彰化縣鹿港鎮即被告獨資經營之「百川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包括門診、手術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等醫療工作,迄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均恪盡職守,詎被告應發給原告之九十年二月份及同年四月份薪資,分別簽發被告之妻丙○○名義、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三十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二紙給付,而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又原告應得九十年五月份之薪資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僅發給薪資條,另原告應得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因被告拒不會算,致無法確定,遂比照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數額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以上薪資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屢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百川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條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百川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條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聘在被告經營之醫院擔任醫師,負責門診、手術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等醫療工作,而原告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止,其就已提供勞務完畢之上開期間,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報酬(薪資)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年二、四、五月份薪資共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比照九十年五月份之薪資二十萬元而為請求云云,惟兩造間就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金額並未會算乙事,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金額究為多少即屬不明,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到庭自認上情屬實,尚難僅憑原告以「比照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乙詞,遽認其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即為二十萬元。是原告就九十年六月份薪資部分應與被告會算及確定金額後再為請求,始屬適法,原告逕行起訴請求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即嫌無憑,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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