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受僱擔任位於南投市○○路四○九之一號甲○○○○股份有限公司緯勝站(以下簡稱緯勝加油站)擔任會計,負責緯勝加油站相關會計、營收款項等業務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乙○○明知依照該公司之規定,每日加油站收取之金額,均需於當日二十三時結帳,並於翌日早上向總公司傳真前一日收取之金額數目,且應於每星期一、四將緯勝加油站所收取之營收款項,交由亞太商業銀行代為收取後,匯入總公司帳號內;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日,未依規定,陸續將緯勝加油站所收取之營收款項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藉以支付平日買賣股票交割之用(嗣均已如數返還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區經理 鄒湘陽 於警訊時,指述被告乙○○挪用緯勝加油站營收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被告前揭陸續挪用緯勝加油站營收款項之細目核算部分,亦據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站之會計 楊明明 於偵查中會算後,結證無誤,復有侵占款項統計表、轉帳傳票、日報表之相關會計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全數侵占款項交還被害人,亦據鄒湘陽供述明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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