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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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申○○被告丑○○
辰○○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卯○○
未○○訴訟代理人巳○○
午○○己○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壬○辛○○丁○○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三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一平方公尺,及三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行合併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子○○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被告己○、甲○○癸○、壬○及辛○○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辰○○、寅○、卯○○、未○○、巳○○、午○○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九、三00、三一九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九四二、一七六一、七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該共有土地並無物之使用上之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考量共有人間聚居之性質及建築物之興建方式,已先內部協調將三筆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為五筆,最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惟因被告午○○及卯○○之應有部分被假扣押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分割方案圖及其同意書各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一)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二)被告壬○為正確之名,戶政機關一直誤報為楊,今已依出生時之戶籍謄本改為正確之名。
(三)被告戊○○、子○○等二人前呈庭之同意書持分為每人各七分之一是誤植,僅更正為戊○○持分十四分之一,子○○持分十四分之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前開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又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雖其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惟其共有人如非以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如共有人同時購買該數筆土地,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非共有人均同意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否則,法院不得就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是於數筆土地其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一致,而共有人均同意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時,法院仍得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利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
經查:
(一)就系爭三筆土地,其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就每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相同,而該三筆土地係屬相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又各共有人均已到場同意合併予以分割(見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該三筆土地,自應依兩造之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子○○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被告己○、甲○○癸○、壬○及辛○○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辰○○、寅○、卯○○、未○○、巳○○、午○○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既符合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並經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系爭三筆土地,應採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資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胡文傑法官黃齡玉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丙○○│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丑○○│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辰○○│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寅○│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卯○○│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未○○│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巳○○│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午○○│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己○│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子○○│五十六分之三│五十六分之三│├─────┼───────────────┼──────────────┤│乙○│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甲○○│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戊○○│五十六分之一│五十六分之一│├─────┼───────────────┼──────────────┤│癸○│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壬○│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辛○○│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丁○○│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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