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含分期利息總價共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由丙○○交付頭期款八萬四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按月於每月四日繳納分期款,買受人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出賣人得主張未到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並載明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該車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標的物應置於債務人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買受人不得將該標的物出賣、遷移、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丙○○於繳付頭期款並在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標的物交付後,只再支付九十年二月份第一期分期款,自第二期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拒不付款,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未告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得同意,任意將該車由原約定之裝置地點,遷移至不詳地方,致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訪得知該車已不知去向,丙○○亦未出面解決而催討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占有之權利。
二、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者,除經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同意或雙方另有約定外,只須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任意將標的物由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他處即足,不問遷移之原因為何。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成立汽車附條件買賣,並約定被告住處即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為存放地點,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其上開住所外,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將約定標的物遷移他處,而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任意將前述車輛標的物,由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至不詳處所之事實,被告不到場爭執,且經告訴人公司職員 謝旻吉 及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及強制執行通知書各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將約定標的物遷移他處,事實明確,再者被告僅交付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價款,且未出面解不決此債務事宜,該車亦不知所在,有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之證述為憑,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成立本罪,事證明確,可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向其住、居所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共三紙在卷可證,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何故遷移標的物、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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