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該案因後有他案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乘其友人綽號「 小梁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下車購物車門未鎖之機,侵入「小梁」之車內,取走其住處鑰匙一把,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持所竊之鑰匙侵入小梁位於台中縣太平市○區○○○路○○○號居所內,竊取「小梁」與其同居人乙○○、 陳珮芬 所有之手錶二只、戒指四枚、呼叫器、石龜、行動電話電池各一個及項鍊、手鍊各一條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於其手提袋中啟出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劉國強、鄧忠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取手錶二只、戒指四枚、呼叫器、石龜、行動電話電池各一個及項鍊、手鍊各一條等物扣案可供佐證;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辯稱:該等物品均是其母自其住處拿給警察云云,惟此與前述其所自白之詞及被害人與證人前之供述顯相出入,更與當時查獲之過程,大相逕庭,則其事後之改口,無非為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此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外,更干擾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不知悔改,改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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