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古進弘 、 古進臻 承租位於彰化巿彰美路一段二七四號及二七六號建物以經營「準度撞球器材用品社」,因該建物原係由 黃金永 承租經營 雋皓 生鮮超巿,並以「雋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永」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獲准配電(電號00000000000),但因黃金永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即終止租約,停止營業,未續繳電費,致受斷電處分。辛○○為營業需要用電,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擅自利用某不知情之第三人(姓名、年籍不詳)盜刻「黃金永」及「雋皓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旋即以「雋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永」名義偽造同意委託辦理復電及過戶事宜之「授權書」一紙,而在彰化巿彰美路一段二七四號「準度撞球器材用品社」處交予不知情之水電工人 李東和 ,再由李東和於當月底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將該印章二枚與授權書一紙交予不知情之 林清祥 ,輾轉委託辦理。不知情之林清祥遂於當月七月三十日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在「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戶名簽章」欄處偽造「雋皓有限公司」名稱及「黃金永」姓名各一枚,並於簽名末端與「用戶簽章認證」欄處偽造「雋皓有限公司」及「黃金永」印文各二枚,乃提出於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表示申請復電之意思,使該處公務員將「雋皓有限公司」申請復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核准復電。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亦輾轉委由不知情之林清祥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在「過戶登記單」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處偽造「雋皓有限公司」及「黃金永」之印文各一枚,並提出於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表示申請過戶登記之意思,使該處公務員將「雋皓有限公司」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過戶登記單」上,核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審核用戶復電及過戶之正確性與黃金永、雋皓有限公司。
二、案經丙○○、丁○○、乙○○、甲○○、戊○○、己○○、庚○○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辛○○(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據被害人黃金永及證人即水電工人李東和、水電工人林清祥於偵查中指證屬實,復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影本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過戶登記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次查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雖無復電申請書之字樣,但既須原用戶於戶名簽章欄填實,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提出後,承辦人員始能據以憑辦,足認在該復電登記單上用戶簽章欄處簽章係表示原用戶有申請復電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即可以私文書論;而「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過戶登記單」上,即已載明「原用戶同意過戶」之字樣,此部分即可逕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既未經「雋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永本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該公司及黃金永本人之名義填具單據申請復電與過戶,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審核用戶復電之正確性及黃金永、雋皓有限公司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被害人「雋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永」並無同意其申請復電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人盜用偽造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復電及過戶登記,且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印文,以完成用電戶名義之變更手續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視同其本人所為。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者為其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及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分別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明白敘述被告行使偽造申請復電及過戶文書部分之行為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迫於用電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衡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犯後既已坦承示悔,態度良好,足認情實意真,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雋皓有限公司」與「黃金永」印章,及其直接或間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雋皓有限公司」名稱與「黃金永」簽名及印文,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各該書件,因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他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數量│備註│├──┼───────────────┼──┼───────────┤│一│刻有「雋皓有限公司」字樣之印章│一枚│印章未扣案,印文見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二│刻有「黃金永」字樣之印章│一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種類、數量│備註│├──┼─────────┼───────────┼────────┤│一│「授權書」│「雋皓有限公司」及「黃│此文件未扣案││││金永」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二│「台灣電力公司彰化│「雋皓有限公司」及「黃│此文件未扣案,影│││區營業一般表制用戶│金永」簽名各一枚、印文│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復電登記單」│各二枚│一頁│├──┼─────────┼───────────┼────────┤│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雋皓有限公司」及「黃│此文件未扣案,影│││區營業過戶登記單」│金永」印文各一枚│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