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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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所扣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所扣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所扣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香煙貳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竊盜、恐嚇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號友人 張文全 住處,與張文全等人,以摻入香煙及以玻璃管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與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先後為警於台中縣清水鎮及彰化縣○○鎮○○路○○○號查獲,並在張文全上開住處查獲同為在場吸食毒品之 胡淑斐 、 劉振文 等人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香煙二支、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扣於另案之上開證物、驗尿報告二紙、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審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甫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吸用毒品被查獲,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均不知戒惕,顯見其深受毒品之誘惑,而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案所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及海洛因香煙(殘渣袋與香煙均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係一同被查獲之劉振文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且亦無從證明其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