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六號、第八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因與被害人丙○○因有賭場糾紛,竟懷恨在心,欲置丙○○於死地,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四時五十八分許,持型號不詳之手槍(口徑九釐米)一把及制式九釐米子彈至少十五顆,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丙○○住處,見丙○○前來應門二話不說,即朝丙○○胸部射擊一槍,幸丙○○機警推開大門撞開甲○○,旋二人即發生扭打拉扯,甲○○則邊開槍邊向後退而逃逸,於此期間甲○○共朝丙○○及其住處連續擊發十四槍,丙○○幸僅受有左前臂、雙側大腿處多處槍傷、子彈貫穿熱傷害及右大腿血管破裂等傷害,而倖逃一死,而丙○○之妻乙○○則為流彈波及,受有左側腋下槍傷併臂神經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訴、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與碎片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持槍彈槍殺被害人丙○○夫婦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友人 趙正榮 前去彰化縣花壇鄉找 徐添成 泡茶聊天,直至清晨五時許始離開,並未至丙○○家尋仇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雖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嫌,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須再調查是否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涉案為斷;而查公訴人所舉之佐證,一為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及碎片,一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然現場之彈殼、彈頭與碎片,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到槍彈攻擊之事實,尚不足以端出究係何人持槍彈攻擊被害人;而依被告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在當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曾在台中市○○路附近接獲其友人 張江松 所打之電話,並於同日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打行動電話給張江松,惟此亦只能證明被告當日四時許,在案發之時,確曾在台中市○○路到彰化縣彰化市○○○路(靠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一帶出沒,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去彰化縣秀水鄉找被害人丙○○尋仇,且亦不足以看出被告係如何在短短二十三分鐘內(公訴人認行兇之時間為當日四時五十八分許),從台中市○○路駕車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交流道附近(行車距離約二十公里)、再到彰化縣○○鄉○○村○○街○○號(行車距離約二公里九百多公尺,中間有十個紅綠燈,扣掉等紅綠燈之行車時間約二分鐘三十秒到四分鐘間)丙○○家中開槍行兇(行兇時間約一分鐘),況若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公局秀安分駐所之報案紀錄表及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出勤紀錄表上所載,案發之時間及出勤通知時間均載為當日四時五十二分,則被告如何在短短十七分鐘內,從台中市到彰化縣秀水鄉行兇,更有可疑。另依通聯記錄所示,被告當時並非到彰化縣花壇鄉找友人徐添成聊天,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說謊之事實,尚不能因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持槍行兇之情形(趙正榮、徐添成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乏足佐被害人指述之積極佐證,而本院依職權為調查後,亦查無被告有涉案之積極證據,是依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審理其羈押之聲請案中,供稱其係因與丙○○在賭場賭博,被懷疑有詐賭之情形,始為丙○○指認涉案,此部分是否涉及賭博等犯嫌,應責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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