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鄭證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鄭證文)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因朋友之慫恿,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尿驗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一三四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故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朋友之慫恿而施用毒品,為其自承、施用一次、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燈泡一只,非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