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十七號)及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並與上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全部執行完畢。詎乙○○不知誨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竊盜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結)搭載不知情之甲○○,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甲○○欲承租之房屋時,在該空屋內拾獲不知為何人所有遺失於該處,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一瓶及鋼珠一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攜至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藏放,而予以侵占為己有,並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玩具長槍。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乙○○駕駛該車返回竹山鎮枋坪一巷八號甲○○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一瓶及鋼珠一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楊彩霞 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扣案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動能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三.八二焦耳/平方公分,又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含槍彈測試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是扣案之玩具長槍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三.八二焦耳/平方公分遠超過可穿入豬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之二十四或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玩具長槍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論處。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並與上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全部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惟被告並未利用該槍枝犯案,及犯罪被查獲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瓦斯鋼瓶、鋼珠各一瓶為被告侵占據為己有,而供持有上開玩具長槍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四、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受 鄭益靜 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而認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罪,與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子彈罪間,其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能認定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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