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被告向 林美珠 借款一百萬元,林美珠要求伊作擔保,因屆期被告無法清償,伊就分兩次幫被告將錢還給林美珠,被告並開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本票給伊,期間被告有陸續清償,尚剩餘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債務,倘被告未欠伊一百萬元,為何要開本票給伊?況證人林美珠亦證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確實還沒還,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欠伊一百萬元,實屬無稽。
(二)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設定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給伊,因被告欲將房屋過戶給林美珠,再由林美珠將系爭建物出賣,以清償銀行之借款,故希望伊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伊顧及大家係好朋友,故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以方便林美珠出賣上開建物,當時伊要求被告再重新書立借據,惟林美珠及被告表示不用,只要在本票上將日期蓋掉即可,但嗣後房屋有無賣出伊不清楚。
(三)否認被告所稱有與被告約定必須以上開房屋出賣之價金完全清償對伊之債務及銀行之借款,始將上開建物過戶予林美珠。
(四)切結書係伊所簽,但日期並非伊所寫,不知為何會有日期。系爭切結書是為了塗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向伊借款,本來約定之清償期即本票上書立之日期,後來因為要辦房地抵押權之塗銷,被告要求伊將本票上之日期蓋掉,將清償期延後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將其所積欠之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還清,嗣後伊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六)伊於八十四年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會款每六個月五萬元整,於四月十日及十月六日開標,應於每次開標起一日內繳清,會員(包括會首)共十會,採內標制,原告以其自身名義參與一會,以 黃琨 發之名義參與一會,並與 張木興 合資以張木興之名義參與一會,除八十四年十一月,每會交給被告(即會首)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得標息為七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十月得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四月得標息為九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月得標息為九千四百元,原告均按標會之結果,期繳納上述五期會款予被告,僅得一標,其餘二會尚未得標,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後(第六標)即宣告止會,原告以自身名義標得一會,惟原告尚有二會活會,爰請求至合會終止前之會款計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會單一紙、本票六十六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紙、證明書一紙、設定抵押權一覽表六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珠、 顏蔚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向林美珠借錢,部分之借款由原告所出,事後經林美珠告知,伊始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並約定以現金清償換回本票。
(二)伊於賣出彰化縣○○鄉○○段第六二0號建物前確實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故開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本票予原告,並以之設定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惟當時因伊積欠銀行款項共四百三十幾萬元,銀行欲追償債務,林美珠遂提議將上開房屋賣出之款項用以清償伊之債務,伊同意將房屋交由林美珠賣出,上開房屋之市價應為七百六十萬元,條件是需將賣出房屋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銀行之借款及對於原告之債務,故對於原告之債務,伊業已以名下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地抵償完畢,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嗣後房屋已賣予第三人,得款多少及出售之過程伊均不清楚,但銀行已無再追討債務。
(三)原告簽立切結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而系爭六二0號建物是八十九年以後所賣,故原告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並非為了賣房子塗銷抵押權所簽,亦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塗銷抵押權無關,而係伊共開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本票給原告,雙方約定將來以現金來換取本票,伊為保障己之權利,故於開立本票之同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後伊有拿六萬元換取四張本票回來。
(四)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清償證明伊並不知道有這一張,因伊同意原告與林美珠去賣伊名下之房地,原告為塗銷抵押權故寫出上開清償證明。
(五)本來本票上所寫之日期係分期攤還,後因週轉不靈,原告怕伊無法分期攤還,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伊設定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抵押權給原告時,就叫伊將本票之日期劃掉。
(六)伊於八十四年擔任會首發起互助會,會員(包括會首)共有十名,其中會員 王惠美 、 施旭光 、 黃江溪 、及原告均已標,原告另一會以 黃琨發 名義尚未得標。原告一會死會一會活會以互相抵銷,應無會款之債務糾紛。況原告與張木興合標黃琨發的會伊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六紙、清償證明書一紙、切結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及銀行借款資料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鎮○○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街○○○號建物北登字第二一一五、二一一七及一0七五0號之登記申請資料及相關文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借款,並開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惟因欲讓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轉讓與林美珠後出售,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故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原告之抵押權,惟出賣房地所得之款項並未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僅清償其中四張本票的錢,尚餘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尚未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又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三會(其中二會分別以自己及黃琨發名義),另與張木興又合資參與一會,於四月十日及十月六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一日內繳清會款,得標後會款應繳五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原告除八十四年十一月,每會交給被告(即會首)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得標息為七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十月得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四月得標息為九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月得標息為九千四百元,原告按期繳納上述五期會款,僅得一標,其餘二會尚未得標,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後即宣告止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元及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業已以名下之房地抵償對原告之借款,故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原告並開立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已將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塗銷,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會款,伊僅知原告承擔黃琨發之會,並不知原告係與張木興合資標會,況原告一會死會,一會活會,債權債務已互相抵銷,自無從再行請求伊給付會款云云置辯。
二、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於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前,確有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之借款?(二)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是否得以證明被告已清償全數之借款款項?(三)兩造是否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林美珠出賣之前提,需該房地賣得之價款能清償被告向原告及銀行之所有借款?林美珠將上開房地出售所得是否一部份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四)被告所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債務,至今清償多少?尚餘多少債務未清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轉讓與林美珠後出售前,確實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借款債務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六十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出具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足認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切結書是我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時要求他簽的,我怕我還錢後原告不把本票給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切結書是因為我開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本票給原告,而且設定抵押權給他。雙方約定如果我有錢就拿錢去換本票回來,沒錢就拍賣房屋獲得清償。事後我還原告六萬元,換四張本票回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切結書係原告於被告開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本票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時為保障被告所書立,並非被告業已清償全數借款時而由原告所開立之證明,況被告復自承迄今僅以六萬元換回本票四紙,益見上開切結書自無法作為被告已清償全數借款之證明。又上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僅作為塗銷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之用等情,亦據被告自陳稱:「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清償證明我不曉得有這一張,我同意原告與林美珠去賣我房子,原告為塗銷抵押權寫出清償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美珠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開清償證明書亦無法作為被告業已清償全數借款之證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當初同意如果房子能清償兩邊債務才能出賣,故房子既已移轉予林美珠並業已出賣,伊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已清償云云,惟此業據原告否認,且證人林美珠證稱:「被告是否有表示兩邊債務清償才要賣房子我不太記得,是表示如果乙○○願意塗銷抵押權,他才同意賣房子。」(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我不記得被告有表示房子出賣後,與原告借款一筆勾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抗辯為真。況證人林美珠復稱:「甲○○邀我及甲○○大哥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四百參拾陸萬元,因銀行貸款沒有繳息,所以甲○○及其大哥房子均被法院查封,我為了清償銀行貸款並避免我房子被查封,所以我先去找甲○○請他把房子過戶給我讓我去處理或者把房子賣給乙○○,把銀行貸款轉到乙○○身上,我就提議二人合買共同承擔銀行貸款,最後乙○○同意把抵押權塗銷,成全我賣房子,得款四百五十萬元全數清償銀行不足部分由我補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向亞太銀行借款,我與被告大哥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向我表示如果原告願意塗銷抵押權同意將其所有房子過戶給我讓我處理,處理的款項用以償還銀行借款,結果房子的價金尚不足清償全部銀行借款。」(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銀行借款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移轉予林美珠使其出賣所得之價金,僅足以清償被告對亞太銀行之全數借款,並未得餘款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借款之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業已償還原告四張本票的金額即六萬元之借款,僅剩九十七萬七千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業已清償四張本票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業已清償六萬元,其稱:被告尚積欠其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六十六紙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對於己有利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原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債務,故開立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本票予原告,兩造並約定以現金清償還回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被告既以現金換回本票,足認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本票即應為被告尚未清償之本票金額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四張本票之金額即六萬元,惟觀之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本票,並非均為面額一萬五千元,故尚難認被告所清償四張本票之款項即為六萬元,況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其留存於原告處之本票金額即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認定其未清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於將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移轉予林美珠使其出賣前對於原告既有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借款,而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均未能作為被告業已清償全數借款之證明,再者,被告出售上開房地既無法證明係以清償原告及銀行借款為前提,而其所得款項又僅足以清償其對於亞太銀行之借款,並未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六萬元,是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借款,其雖經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並以本票之發票日為約定之清償日,惟嗣後經兩造合意將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刪除,原告雖稱被告於刪除本票日期後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要清償債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本件借款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此部分本院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之請求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三會,其中一會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一會以黃琨發之名義為之,另一會則與張木興合資以張木興之名義為之,於每年四月十日及十月六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一日內繳清會款,得標後會款應繳五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原告除八十四年十一月,每會交給被告(即會首)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得標息為七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十月得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四月得標息為九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月得標息為九千四百元,均按期繳納上述五期會款,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得一標,其餘二會尚未得標,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後即宣告止會,經原告催告其給付會款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會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張木興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參與二會,其中一會以原告名義為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得標,另一會以黃琨發之名義為之,尚未得標,亦不爭執其標金之金額,惟辯稱伊並不知原告與張木興合資以張木興之名義參與一會等語。經查,證人林美珠證稱:「關於合會部分,原告本身有一會是活會,原告以黃琨發名義標得一會是死會。」等語,原告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被告說黃琨發會錢不穩,叫我接黃琨發的會,我接後才去標。」,核與證人林美珠之證稱相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主張其以自身名義及黃琨發之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得標,另一會尚未得標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有與張木興合資以張木興之名義參與一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證人林美珠亦證稱,張木興為其配偶,並未予原告合資等語屬實,按合會係會首及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其間權利義務自應以會員及會首間之約定為斷,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知悉並同意此事,自難僅憑原告與張木興會員內部間之約定拘束被告(即會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七、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按期繳納會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後即宣告止會,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在合會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就利息之約定縱有超過民法第二百0五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亦不受該限制。故不論原告每月實際所繳之會款係五萬元、四萬二千三百元、四萬五千五百元、四萬零五百元或四萬零六百元,因每月之標金(利息)為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該會約定終止日八十六年十月止共五期、按每期五萬元計算之會款。原告未標得之一會,自得向會首(即被告)請求每月含約定利息計算為二十五萬元之會款。惟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標得一會並領取會款,如前所述,且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份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約本應每月繳納死會之會款五萬元,直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是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未繳交會款起至互助會預定之結束日八十九年四月止亦積欠被告共五個月之會款共二十五萬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將原告尚未繳納之五期死會會款二十五萬元,與原告活會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二十五萬元會款互相抵銷,參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亦即原告前開對被告給付會款(連同標金部分)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會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胡文傑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