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間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建勝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間離家出走,拒與原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廖建勝到庭證稱:「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目前行蹤不明,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未同住,我從八十六年退伍就沒有見過被告,均無音訊。我及原告會回我祖母家探視,但被告均未回我祖母家探視。被告無責任心,棄家於不顧。」等語,衡諸兩造為該證人之父母,對證人有養育之恩,且關係密切,其證詞堪予採信,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