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拘提到案後羈押,再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拘提到案後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罪嫌不足,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逕行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國家賠償,爰依新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雖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上開情形仍須為聲請之訴訟主體存在方可成立,否則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以罪嫌不足開釋等情,固提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參(二)字第八九一五三五三七號函為據。然聲請人之家屬 劉恭誠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庭 陳明 聲請人甲○○業於提出聲請後,本院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死亡證字第二一五號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業已不具訴訟主體資格,聲請人復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以符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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