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7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3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一甲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後於:
㈠96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要拍
賣數位相機1台,得標者須先匯款才能取得貨物等語,致丙○○誤信為真,於同日10時55分許以25000元標得該相機,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250元(其中250元為運費)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領走。
㈡96年3月18日17時2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要拍
賣相機1台,得標者須先匯款才能取得貨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於96年3月19日13時27分許以7200元標得該相機,並依對方之指示,於96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7200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完畢。嗣丙○○、乙○○均未收到相機,亦無法聯絡到賣家,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各1份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頁面資料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開犯行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2次詐欺取財,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被告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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