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7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與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由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業務)購買新力牌FH-E9X型音響組合1臺,並約定分24期支付價金,每月支付1期,每期新臺幣2,400元,雙方並約定自訴人於被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該音響所有權,被告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需自依約繳清全部價金、違約金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詎被告於支付2期價金後,即拒絕付款,且將該音響組合機自安裝地遷至他處而不知下落,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⑵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3年7月26日,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又依自訴意旨,被告涉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4年4月25日以84高仁刑矚緝字第05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案自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即84年4月6日起,迄本院84年4月25日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自訴人、法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2月21日,即告完成,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