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4年3月29日結婚,被告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83年2月23日、89年2月5日及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 謝珮菁 、被告乙○○及被告丙○○,依法均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惟查該三子女實際上均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其中訴外人謝珮菁部分,此業經鈞院判決確定非原告之婚生女確定在案,另關於被告乙○○及被告丙○○部分,原告於91年
7、8月間始知悉該二子女登記為原告之子女,原告自得否認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於74年3月29日與被告丁○○結婚,被告分別於
89年2月5日及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及被告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丁○○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准許其二人離婚,該判決已經於94年1月3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是依法應推定被告乙○○及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又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如果要否認被告乙○○及被告丙○○為其婚生女,則應於知悉該二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惟查本件原告於9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及被告丙○○出生之事實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案(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子 梁志豪 亦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在讀高一或高二時,因為學校要戶籍謄本,是我父親去請戶籍謄本的,當時我就知道被告乙○○及被告丙○○登記為我父親的小孩,我已經畢業一年多了等語,是應認原告確實於91年7、8月間已知悉被告乙○○及被告丙○○出生,依首揭規定,原告欲提起否認該二被告為其婚生女之訴,至遲應於自該知悉時起一年內即92年8月31日前為之,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