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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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95年1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乙○○投宿於位於高雄市○○路○○號龍翔飯店502室,於96年3月4日晚間9時許,見戊○○與丙○○位於該飯店309號房間之房門未關,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房內,竊取戊○○之背包1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及丙○○之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金戒子1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元、小錢包1個及鑰匙
2串等物)得手。適逢丁○○前往該飯店找乙○○,丁○○明知該金戒子1只及現金100元,係乙○○竊取者,為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戊○○與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飯店之監視錄影帶,而於翌日3時30分許,在該飯店502室內查獲乙○○,並於該飯店1樓123號房旁樓梯口,尋獲背包2只,復循線於丁○○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之(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乙○○、被害人戊○○及丙○○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96年3月4日下午9時前往乙○○投宿之龍翔飯店,並於翌日在其當日所著之長褲口袋內經警取出被害人丙○○所有之金戒指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前往乙○○投宿之龍翔飯店時已呈酒醉狀態,並不知乙○○是否有竊取他人之物,亦不知為何丙○○所有之金戒指會在其當天晚上所著之長褲口袋內,其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金戒指及100元係丙○○所有,於前揭時地,遭乙○○
竊取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飯店錄影帶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3至6頁、第16至18頁、第37頁、第53至55頁),是上開金戒指及100元確屬贓物無疑。又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新臺幣100元及金戒指1只,是被丁○○帶走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上開金戒指確係於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至35頁),足認上開金戒指及100元係由被告丁○○所攜走甚明。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前往乙○○投宿之龍翔飯店時已呈酒
醉狀態,並不知乙○○是否有竊取他人之物,亦不知為何丙○○所有之金戒指會在其當天晚上所著之長褲口袋內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陳稱:當晚是搭計程車至乙○○投宿之龍翔飯店,到飯店後即與乙○○到3樓房間,也有向飯店櫃台小姐詢問乙○○所積欠之住宿費用為何?最後自己1人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被告丁○○既能憶及到龍翔飯店有向櫃台小姐詢問乙○○所積欠之住宿費用乙情,足認其雖有飲酒,但尚未至酒醉之程度,自足以辨識當時所發生之事實,從而被告丁○○以其於龍翔飯店已因酒醉而不知周遭情事之抗辯,顯不足採。又乙○○於警詢時證稱:丁○○先進入309號房,他隨後進入房間內告訴丁○○,並不住在309號房,丁○○隨即走出309號房,他看到房間桌上放有2只背包,即將背包竊取帶回502號房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丁○○亦於本院陳稱:到乙○○投宿之飯店房間,有看到乙○○從包包內拿出東西來等語。從而被告丁○○既與乙○○同行進入飯店,當知乙○○隨身並無攜帶背包,嗣被告丁○○因誤闖309號房遭乙○○告知已不住於309號房後離開,乙○○隨即離開309號房時,隨即帶有2只背包,與被告黃國峰回到502號房,並於被告丁○○前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則被告丁○○豈有不知該物為乙○○所竊自309號房之理,被告丁○○確有攜走上開金戒指及100元,且當時被告黃國峰之神智亦無障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明知上開金戒指及100元確屬乙○○竊取之贓物進而收受,應可認定,其抗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惡行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頁之收受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笫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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