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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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此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明文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於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業於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變更,而本件受刑人之原宣告刑,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就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應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後,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目前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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