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順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為順發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因使用順發公司大小章問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原告於同年8月16日赴該檢察署應訊,並提出原告簽名之空白刑事委任狀1紙、空白民事委任狀2紙說明,惟被告明知上開委任狀皆係其於91年7月
11日於訴外人黃秋田律師事務所內所簽署,竟萌生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91年9月30日檢察署進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中,虛構原告偽造、行使上開委任狀,並向檢察官追加此部份偽造文書之告訴。上開案情,嗣經被告所誣告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前,於92年7月17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告非僅於偵查程序中追加偽造文書之告訴,甚且於原告所任職之順發公司指摘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不實之事項,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摘之犯罪情事,仍執意惡意中傷原告,被告此舉業使原告聲譽受損、人格被貶低及遭同儕唾棄,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商專畢業,前任職於順發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及住戶財務委員,而事發後即無法繼續於順發公司任職,現職為不動產買賣仲介襄理,每月薪水約新台幣(下同)
6、7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就讀國中女子,與丈夫共有現所居住之房屋及基地,存款約2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結婚但已分居,名下有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前任職於順發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現已卸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或告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可參)。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在名義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被告誣告行為之直接同時加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誣告後,於所誣告之罪之偵查中即自白其誣告犯行之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被訊問之痛苦、名譽受損之態樣,及原告現職為不動產買賣仲介襄理,每月薪水約新台幣(下同)6至7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就讀國中女子,與丈夫共有現所居住之房屋及基地,存款約20萬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結婚但已分居,名下有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前任職於順發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現已卸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