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於95年
5月25日已經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該二罪中較早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縱已經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即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無不合情形,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雖在刑法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前,但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修正施行之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理由並表明僅係為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於本件對受刑人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30日(已於95年5月25│拘役30日│││日易科繳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1月26日│民國94年11月26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9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實├──┼────────────┼────────────┤│審│判決│95年1月18日│9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9號│9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決│95年3月6日│96年8月6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拘役15日│拘役15日││告刑│││├─────┼────────────┼────────────┤│減刑後易科│以銀元300元即新壹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壹幣900││罰金之標準│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