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幻聽、情緒焦慮、激動、多疑等症狀,致其認知及邏輯思考能力退化,並因此種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擺設鐘錶之攤販乙○○佯稱欲購買手錶,而趁機徒手竊取放置於攤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GRACEBROS女用粉紅色手錶1支,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左口袋內,於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且自甲○○之左褲袋內扣得上開女用手錶1支(該女用手錶業由乙○○領回)。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31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經凱旋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患者,有妄想、幻聽、情緒焦慮、激動、多疑等症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1775號函附病例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之精神症狀導致其認知及邏輯思考能力退化,顯影響其犯案時認知及判斷力,此有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5858號函覆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66號卷第22頁),是應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物,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情狀,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旨雖以:被告未能規律治療而使精神狀況不穩定,可能會再為違法行為,而其家庭監督支持系統似乎不佳,因此建議被告或可至司法病房接受後續監護處分及行為矯正治療,為期至少1年等語。惟查,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被查獲,並由其女兒丙○○具保後,即由家人送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約住院4月後症狀改善,經醫師評估後出院,並定期回診治療一節,有前揭鑑定書可證,並經被告女兒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23、32、33頁),又被告出院後雖未定期服藥,惟至今數月以來,病情並未惡化,亦未再出現異常之行為,且未再犯罪等情,亦有證人丙○○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參以證人丙○○復陳稱如被告病狀再度惡化,應可確保在家人監督下將被告送醫治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是本院認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為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