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及其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二六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總面積九十五點四平分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地上建物即建號326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2層面積各為47.4平方公尺,總面積9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林獅 所有。緣林獅於民國77年
6月1日將系爭房地平分予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訴外人甲○○、參子即原告乙○○及肆子即訴外人 林文華 4人,並經兩造及訴外人甲○○、林文華4人協議,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作價,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林文華3人各75萬元, 向渠 等買受系爭房地之持分,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甲○○及林文華各75萬元之價金,惟因林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當時兩造及甲○○、林文華遂約定俟林獅百年往生後,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獅於84年3月30日立具遺囑書時亦明白記載待其百年後,系爭房地全歸原告所有等情。嗣林獅於95年8月22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雖有兩造、甲○○、林文華及 林文雀 、 林文環 、 林秋香 等7人,但全體繼承人於96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將每人名義上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既已於77年6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對於伊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依民法125條規定,應於92年6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96年5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獅所有,林獅於
7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平分予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訴外人甲○○、參子即原告乙○○及肆子即訴外人林文華4人,並經兩造及訴外人甲○○、林文華4人協議,以300萬元作價,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林文華3人各75萬元(
300÷4=75),向渠等買受系爭房地之持分,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甲○○及林文華各75萬元之價金,惟因林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當時兩造及甲○○、林文華遂約定俟林獅百年往生後,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獅於84年3月30日立具遺囑書時亦明白記載待其百年後,系爭房地全歸原告所有等情。嗣林獅於95年8月22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雖有兩造、甲○○、林文華及林文雀、林文環、林秋香等7人,但全體繼承人於96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將每人名義上繼承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收據、遺囑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且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7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約定其父林獅往生後始
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兩造之父林獅係已於95年8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斯時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22日起算,茲原告於96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