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鍾侑伶被告賴宏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1號、第33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碩公司)自民國95年至99年,向印度商採購未經衛生署許可輸入之人工水晶體、玻璃體,為規避海關之審核,乃於進口報單及貨品清單上不實登載該等物品係由加拿大商所產製之核准進口之物,俟通關後,由實際負責業務之被告賴宏鎮,委託梵谷印刷廠印製表明由加拿大商所生產之外包裝盒、說明書及卡片,並命不知情員工將所輸入印度商產製之人工水晶體、玻璃體,連同偽造之說明書、卡片放入偽造之包裝盒內,並將標籤黏貼在外包裝盒上,銷售予國內各醫療院所,致所屬醫師陷於錯誤,誤認係加拿大商製造合法進口之醫療器材而使用於患者,於此期間之總數達90,619個,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8,342,911元(其中70%為自印度進口),被告仁碩公司因此詐得5,824萬餘元;因認被告賴宏鎮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及擅自製作醫療器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仁碩公司則涉犯藥事法第87條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已提及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先自印度商輸入未經
核准之人工玻璃體、水晶體,復重新包裝偽裝成合法進口之加拿大產製人工玻璃體、水晶體,再將前揭商品詐賣予各醫療院所,則此流程中所涉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及詐欺犯行,應屬可分論之不同行為。其次,被告在前次違法進口之人工玻璃體、水晶體販售完畢前,根本無從預知是否再次輸入未經核准之人工玻璃體、水晶體,並重新包裝及銷售,其後縱再有相同行為模式之操作,當難認係基於同一集合(或接續)犯意所為,是被告各次輸入行為間、各次輸入後之製造行為間,不論在客觀時間上或主觀犯意上,均顯然可分。惟檢察官僅籠統以「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為本件犯罪時間,將前揭階段可分之各犯行包裹起訴,並將各次輸入、製造行為率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而未就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各行為時間予以區分特定,不僅與目前實務見解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4062、3998、3149號判決),亦使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具體犯罪事實範圍,進而影響日後關於行為單複之認定及是否適用民國95年施行新刑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問題。再者,檢察官固提出特殊材料92年至99年醫療院所申報仁碩實業有限公司產品資料明細表、各醫療院所之申報資料明細等文件作為被告詐賣未經核准輸入/製造之人工玻璃體、水晶體之佐據,然上開證據所對應之被告詐欺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各次之時間及對象為何、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情,起訴書亦均付之闕如。
㈡準此,本院認起訴範圍有所不明,因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之101年9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5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起訴書所指各項罪名所對應之各該犯罪事實,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26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惟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現今吾國刑事訴訟尚未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訴因制度),即
仍採卷證併送主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調查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出借牌照、發票予何建商,偽造何工地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未記載使何建管機關核發何不實建築執照,幫助何人逃漏稅捐,逃漏稅額等事項,但依檢察官所檢附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借牌客戶資料、廠商支付借牌費用票據等證據,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混淆,原判決置上揭事項於不顧,竟以起訴書未載明起訴事實,認該部分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已明確指明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起至99年間止」,且就偽造之文書即不實之「進口報單、貨品清單及說明書」亦有指稱,至於詐騙之被害人為「上開院所醫師」等情,有起訴書可稽(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6、
7、13、16行),即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之虞。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實質一罪或數罪併罰,甚至有無減刑適用,均屬法院依證據調查而應加以認定之職責所在,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原審竟以「起訴書所指各項罪名(含違反藥事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對應之各該犯罪事實。」、「上開證據所對應之被告詐欺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各次之時間及對象為何、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情,起訴書亦均付之闕如。」等情,裁定命補正,即有疑義。
㈡又原審法院雖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15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起
訴書所指各項罪名所對應之各該犯罪事實」,而該裁定亦於
101年9月26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該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僅為訓示規定,亦即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為駁回裁判送達(生效)前之補正,均屬合法。本件原審法院雖又於101年10月12日以「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檢察官已於同日(101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雄檢瑞棉101蒞13856字第97
03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指稱:補正已合法等語,似非無據。
㈢綜上,原審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