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上午,至新北市土城區靈恩納骨塔掃墓,伊欲從靈骨塔前往木棧道平台,行經柏油路(下稱系爭路面)時,因下雨致路面積存淤泥、圓石、細砂,尚生有青苔,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路面之清潔管理機關,卻未即時趕至現場清理,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搭棚架,而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因路面濕滑而摔倒,右腳撞及連接木棧道平台與柏油路面之水泥,該水泥高於柏油路面,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亦有欠缺,致伊受有右側雙踝的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740元、工作收入減損15萬1,200元、看護費6萬元、中藥材1萬1,400元、交通費用4,155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萬9,060元及非財產上30萬元之損害,合計65萬0,55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0,55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面發包委外廠商定期整理清潔,於事發前2日即108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尚派員驗收。又觀諸驗收照片及事發當日照片,系爭路面並無青苔、淤泥、圓石及細砂,且水泥與柏油路面交接處亦無高低落差,伊就系爭路面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另伊依照歷年慣例,於法會進行前始會在木棧道搭蓋棚子,上訴人提前清明節2週至靈恩納骨塔掃墓,不能因伊未搭棚架即認伊管理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4日上午,至新北市土城區靈恩納骨
塔掃墓,欲從靈骨塔前往木棧道平台,行經系爭路面時摔倒,受有右側雙踝的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路面之機關,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2月24日新北土秘字第10924151811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7月19日新北土秘字第1102432032號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3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11至153頁),堪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因下雨致路面積存淤泥、圓石、細砂,
尚生有青苔,因而致伊滑倒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現場地面並無淤泥、圓石、細砂,青苔之情等語。查,事故發生時,系爭路面未見有何淤泥、圓石、細砂及青苔,且路面平整,甚至亦無積水,有當時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57、159、161頁),另徵前2日即同年3月22日,系爭路面亦無任何青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當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雨後即時到場清理淤泥、圓石、細砂,平日復未清理青苔致其滑倒受傷等語,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路面未設置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路滑,亦
未設置棚架擋雨,致其滑倒受傷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搭棚架係為進行法會,與下雨無關等語。查,依上開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面柏油路鋪設平整無坑洞,路面並無積水,而柏油路面特性為粗糙有摩擦力,並不光滑,在用路行人,於通常行走情形,要無滑倒可能,自無以警告標示提醒路人注意路面、小心滑倒之必要,系爭路面係戶外,路面鋪設平整,本件亦無上訴人主張上開路面有搭設棚架防免路人雨天積水滑倒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路面設置警告標誌告知路滑,復未設置棚架擋雨,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情,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連接系爭路面柏油路及木棧道之水泥,高於
柏油路面,致其滑倒時撞及而受有右側雙踝的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該水泥與柏油路面有高低差係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亦有欠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該水泥與柏油路面平整,無高低差等語。查,稽以事發當日照片及放大照片,路面放置之鐵製警告標誌並無大角度傾斜,接觸地面處亦無明顯縫隙,再觀之該照片,連接木棧道及柏油路之水泥邊條與柏油路面未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31、159頁),難認連接木棧道及柏油路之水泥邊條與柏油路面高低落差足以造成行走障礙,妨害行人行走,無從認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上訴人主張其跌倒撞及該高低落差造成腿部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洵屬無徵。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於上訴人滑倒時,路面有青苔,
並堆積於泥、圓石及細砂,且被上訴人有設置警告標誌及搭設棚架防免系爭路面濕滑之義務,又連接柏油路面及木棧道之水泥邊條與柏油路有高低落差,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節,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路面有欠缺,致伊因此滑倒而受有傷害及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0,555元,及加計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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