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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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變更為陳國欽,有行政院銓敘部109年6月30日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茲據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3月24日上午至新北市土城區靈恩納骨塔(下
稱系爭納骨塔)掃墓,108年3月份下雨天數多,108年3月24日當日有降雨,當天掃墓點香人多煙燻,原告欲至下面平台透氣,因降雨地上積泥甚多路滑,原告因踩在淤泥失去重心滑倒,右腳因滑衝力太大,撞擊平台前之木棧台前的水泥邊而骨折,系爭納骨塔週邊道路均未有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滑,且連日下雨山區道路亦有淤泥,被告機關亦未派人前往清理打掃,是被告機關之管理顯有疏失。往年靈恩寺掃墓期間,被告機關均會搭鐵棚,供掃墓民眾避雨,本次事故發生之日卻無搭設棚架。原告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經急診檢查為右側雙踝的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需要做鋼板螺絲固定手術,當天下午即開刀住院,4天後出院,醫師囑咐患肢不負重需石膏副木固定保護,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助行器或拐杖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及復健,這段時間原告不能走動,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照顧,整個家庭生活步調都苦不堪言,又恐以後會有後遺症,後至復健科做復健,醫師建議休息6個月。原告從事西裝裁縫,工作均須使用右腳踩裁縫車,受傷之後右腳無法使力,經復健科醫師告知,剛開始工作時應漸進式增加工作量,然迄今快1年,雖然略有進展,但右腳還是沒有辦法恢復原來的力量,有時也會酸痛,無法走太久,且不能提重物,是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看護、交通費用,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仍未恢復,而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收入,以及原告歷經手術、長時間復健,耗費金錢、時間,目前腳仍無力時常酸痛,苦不堪言,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
㈡被告固辯稱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等語,然被告為系爭納
骨塔之管理機關,應負責場區之養護工程,對於系爭納骨塔區內各項設施或地點,即負有應隨時注意有無可能造成使用上發生危險之情形,而為適當之保養修繕或規劃注意等管理行為,則系爭納骨塔之整體區域既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納骨塔之外廣場平台邊緣處摔傷,事故地點既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民眾得自由進入系爭納骨塔整體區域(含本件事故地點)祭拜、緬懷祖先及休憩,被告自應格外注意防範民眾發生意外,又本件事故地點處並無設有任何警示標語或警示牌,是被告管理系爭納骨塔未以警示牌提醒遊客注意本件事故地點廣場平台與緊鄰之木棧道水泥磚具高低差、有細小圓砂、青苔及濕滑之情形,已不足以確保利用該地點之遊客之安全。又系爭納骨塔位處臺灣北部之臺北盆地內,且案發當天及前後幾日均有下雨,是系爭納骨塔之水氣、潮濕情形非不可謂不重,且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有靈恩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本塔置公墓管理人員,受本市所指揮監督並負責辦理下事項:
一、本塔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清潔、維護、綠美化及管理等相關事項。」規定,參以108年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有靈恩納骨塔周邊環境清潔維護需求說明書第二、八點,系爭納骨塔正門前庭廣場及斜坡道(含人行步道)均為清潔重點,甚至列為優先清理區域,雖該委外清潔之工作內容約定為每週清潔1次,然此為被告與委外廠商之契約內容,不因此解免或降低被告之管理維護責任,亦即無法據此解為被告僅需有委外廠商每週清潔1次即已盡注意義務,仍須視情形調整清潔頻率,遑論須善盡督導之責。況被告於事發後即於該處設置警示牌,之後更將原有木棧道旁水泥與廣場交界處之高低差填平,此有原告於事發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顯亦認為本件事故地點仍有相當危險性而為改善措施,是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555元,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先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事實欄稱「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納
骨塔因該處人行道未做防護措施,且未定期維護,沿路長滿青苔,致請求權人該日甫至公墓即滑倒,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粉碎閉鎖性骨折」等語,惟經被告業務單位(民政課)調查,原告應係於橫越納骨塔外柏油鋪面時摔倒。嗣後,原告起訴狀即改稱「因降雨地上積泥甚多路滑,原告因踩在淤泥失去重心滑倒,右腳因滑衝力太大,撞擊平台前之木棧台前的水泥邊而骨折」,所述滑倒位置及原因有先後不一致之處。又被告對於系爭納骨塔周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均有定期整理清潔,園區內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事故當日雖為雨天,但廣場柏油鋪面平整,並無坑洞或破損,實係原告因雨天疾行,腳步雜沓羈絆而踩滑摔倒。縱令就原告起初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所稱之事故地點(人行道)以觀,甚至柏油路面、石板塊步道或石磚等處,於案發當時均無沿路長滿青苔之情形。另原告檢附之原證5照片24張,被告否認照片真正及其證明力,請求排除,蓋上開照片並非案發當日而係數日後所拍攝,此由照片中天候不符及已搭設清明法會棚架可知,原告故意擺設樹木枯枝於石板塊步道、柏油路面及石磚,除了故意錯置挪移案發跌倒處外,也誤導法院製造該處未受管理維護之假象,此可由被告提出如被證三之
108年3月24日現場照片以觀,可證明當時柏油路面並無坑洞或破損、剝落,且原告指稱最初的起滑點也無淤泥及青苔,並無原告所述「地上積泥甚多,導致滑倒」之情。
㈡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三照片中所示柏油鋪面,經被告
測量寬度為6.8公尺,柏油鋪面與1.5公尺寬木棧道銜接處崁有粗糙面約10公分寬石磚,木棧道起點舖有粗糙面石板塊步道,而柏油路面、石板塊步道及石磚三者銜接處均在同一水平切面,並無原告起訴狀或當庭所稱有坎坷不平而使人撞擊之「木棧台前的水泥邊」或其他凸起部分。再者,事發當日雖為雨天,但廣場柏油鋪面平整並無坑洞或破損,也無淤泥及青苔,以一般人於柏油路面上行走,即使下雨潮濕也不會有側滑之情形,因此,本件事故發生乃係因原告於雨天疾行、腳步雜沓羈絆自行踩空摔倒,不能認為被告對於公共設施有設置不當或管理缺失。此外,被告對於系爭納骨塔周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均有年度發包委外廠商定期整理清潔周遭環境,並設置檢查表,被告並派員於108年3月22日前往納骨塔現場拍照以供查察驗收,有清潔維護需求說明書、108年1至4月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檢查表、108年3月22日驗收照片可參,據上開資料所示,納骨塔園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皆有定期維護、清潔,被告於108年3月22日還曾派員前往驗收檢查,其設置或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且觀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或起訴狀所稱之事故地點(人行道),甚至柏油路面、石板塊步道或石磚等處,於事故前後照片顯示均無沿路長滿青苔或淤泥之情形。綜上,原告指稱之事故地點(人行道或木棧道)與實際事發地點(塔外廣場柏油路面)不符,且被告就系爭納骨塔周邊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而係原告當日於雨天疾行橫越柏油路面廣場時,腳步雜沓羈絆自行發生摔倒意外,原告未能舉證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請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4日上午至系爭納骨塔掃墓,並於系爭納骨塔前廣場平台處(惟確切跌倒位置兩造有爭執)跌倒,受有右側雙踝的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麻醉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當天因降雨以致系爭納骨塔前廣場平台之地上積泥甚多路滑,原告因踩在淤泥失去重心滑倒,右腳因滑衝力太大,撞擊平台前之木棧台前的水泥邊而骨折,本件事故地點處未有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滑,或提醒遊客注意廣場平台與緊鄰之木棧道水泥磚具高低差、有細小圓砂、青苔及濕滑之情形,不足以確保利用該地點之遊客之安全;且連日下雨山區道路亦有淤泥,被告亦未派人前往清理打掃;以及事故發生該處有一高低落差未填平,是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設置管理機關所應預防,是以該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4日上午至系爭納骨塔
掃墓,並於系爭納骨塔前廣場平台某處跌倒,受有右側雙踝的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事故地點確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主要包含⑴系爭納骨塔前廣場平台之地上積泥甚多未加清理以致原告跌倒、⑵廣場平台與緊鄰之木棧道水泥磚具高低差、有細小圓砂、青苔及濕滑之情形、⑶事故地點處未有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滑,或提醒遊客注意廣場平台與緊鄰之木棧道水泥磚具高低差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茲分別認定如下。
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納骨塔前廣場平台之地上積泥甚多未加清
理以致原告跌倒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均非事故當日之現場照片,是否與事發時道路情形相符,本非無疑,此外,原告所提上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路面有淤泥、青苔之情形,難認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能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更遑論由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當天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事故當天不論是原告所主張跌倒之處(即廣場平台柏油路面接近木棧道之水泥磚處),抑或被告所辯稱原告跌倒處(即尚未抵達木棧道水泥磚之廣場平台柏油路面),均未見有何淤泥堆積、長滿青苔等情形,原告主張事故當時路面有淤泥以致其滑倒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顯有未合,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佐以被告對系爭納骨塔周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均有年度發包委外廠商定期整理清潔周遭環境,並設置檢查表,甚至於事故前兩日之108年3月22日亦有維護廠商派員前往納骨塔現場維護周邊環境清潔、拍照以供查察驗收,有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維護需求說明書、108年1至4月環境清潔潔維護工作檢查表、108年3月22日驗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據上開資料所示,系爭納骨塔園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皆有定期維護、清潔,難認其就管理、維護有何欠缺之處。是以,被告既有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且觀諸事故當天現場照片均未見路面或水泥磚處有何淤泥堆積、青苔等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為舉證,尚難憑採。
⒋就原告所主張廣場平台與緊鄰之木棧道水泥磚具高低差,以
致其跌倒之部分,因其對於具體跌倒位置前後陳述略有歧異,且被告對於原告跌倒位置亦有所爭執,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得認定其係於系爭納骨塔廣場平台某處跌倒,倘跌倒位置為尚未至水泥磚之柏油路面處,則與原告所主張水泥磚有高低差以致其於水泥磚處不慎跌倒等語有所齟齬,蓋此時水泥磚有無高低差即與原告受傷乙節無因果關係,縱認跌倒位置確為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磚處(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當庭圈劃之處),惟細觀事故當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系爭納骨塔廣場平台前之柏油路面與緊鄰之木棧道間固然砌有水泥磚,然該水泥磚與木棧道或柏油路面間均未見有明顯高低差,參諸該處放大照片益徵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則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尚難認定係具有高低差之危險環境,況縱水泥磚與柏油路面因施工之極限,而有肉眼無法看出之不到1公分之高低誤差(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以上開照片觀之,該處顯然不影響一般行人通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廣場平台抑或與木棧道相鄰之處均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不足以影響安全,亦即查無該處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自無可能認定有何欠缺以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
⒌就原告所主張事故地點未有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
滑,或提醒遊客注意廣場平台與緊鄰之木棧道水泥磚具高低差部分,承前所述,依照卷內事證以觀,系爭納骨塔廣場平台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積泥未清以致路滑、廣場平台與水泥磚有高低落差之情形,被告於上開公共設施並無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事故地點有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滑或高低差屬於設置有欠缺云云為可採。且系爭納骨塔廣場平台是否標示警告標語,本屬被告之裁量範圍,並由機關依據其所維護之公共設施可能具有危險性之處為設置,並非四處均須設有警告標語(否則反而讓使用者無從辨別真正具有危險之處),然審諸原告跌倒之廣場平台鋪柏油路面處(縱認如原告所述已接近水泥磚面處)地勢狀態為平坦、寬廣,亦無所謂高低差之情形,難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易跌倒、受傷路段,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並無設置上欠缺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於該處設置警示設施,並無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且其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考量現場狀況、設施各處危險性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該處無設置警示設施之必要,且該處縱未設置警示設施,亦不因此欠缺通常安全狀態,實難認有何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且尚難認原告跌倒乃係與該處無警示設施所致,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無限上綱,認原告跌倒處無設置警示設施即謂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⒍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即於該處設置警示牌,更將
原有木棧道旁水泥與廣場交界處之高低差填平,足認本件事故地點有相當危險性而為改善措施,故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等云云,然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事後有將原有木棧道旁水泥與廣場平台交界處之高低差填平之情,本院前已依據事故當天現場照片認定該處並無所稱高低差之危險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認定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於該處設置警示牌,然承前說明,自難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而於該處設置警示牌,即反推被告原就事故發生處之設置有欠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事故發生處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是以,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其受傷與其所指上述設置或管理上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55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醫療費用│10萬4,740││├──┼───────────┼──────┼───────────┤│2│看護費│6萬││├──┼───────────┼──────┼───────────┤│3│工作損失│15萬1,200│25200元/月×6(月)│││││=151200│├──┼───────────┼──────┼───────────┤│4│氣動式足踝護具│8,000││├──┼───────────┼──────┼───────────┤│5│助行器│855││├──┼───────────┼──────┼───────────┤│6│抗菌扶手│900││├──┼───────────┼──────┼───────────┤│7│洗剪髮│450││├──┼───────────┼──────┼───────────┤│8│竹炭矽膠護踝│960│480×2=960│├──┼───────────┼──────┼───────────┤│9│護踝鞋子│6,689││├──┼───────────┼──────┼───────────┤│10│紗布、棉棒、碘液、生理│││││食鹽水、通氣膠帶、彈性│1,206││││繃帶、塑膠帶│││├──┼───────────┼──────┼───────────┤│11│中藥│11,400││├──┼───────────┼──────┼───────────┤│12│計程車資│4,155││├──┼───────────┼──────┼───────────┤│13│精神損害賠償│30萬││├──┼───────────┼──────┼───────────┤││合計│65萬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