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綸(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已忘記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或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於民國110年3月9日13時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0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
9、2139、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110年3月9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既為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101年6月25日)之3年後再犯,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該案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願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戒除毒品成癮之不良習慣,懇請裁定賜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39412)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3702卷第2至3頁)。又觀之上開檢驗報告,檢出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840ng/mL,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2460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均已逾上開確認標準。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般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其尿液可檢測出閾值能達陽性反應標準之時間,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綜上,被告於110年3月9日13時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
289、2139、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另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願自動至醫療機構治療以戒除毒癮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