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廊被告林品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廊、林品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廊、林品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多次竊取現金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其等不循正當方式賺錢,恣意竊取新臺幣6,300元之香油錢,又均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不符累犯要件,可見被告不知警惕悔改,暨考量被告曾文廊國小肄業、被告林品珠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已悉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