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被告瑞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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