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建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賢(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附件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聲請數罪併罰,且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理
終結,其犯罪行為實屬一整體,只因管轄權及起訴之先後,致有數裁判或裁定產生。檢察官未依規定聲請,而自行向該管法院逕行提出數罪併罰,就抗告人所犯數罪而言,因各行為間彼此之關聯性、時間、空間、所侵害之法益專屬性或同一性未能被一併審酌,檢察官之聲請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受損。
㈡抗告人於110年7月中旬,亦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執
甲字第1058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該指揮書備註欄第3條亦註明,受刑人尚有後案,暫不定刑等語。故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所有案件審理完畢並將全部案件整合後,再依數罪併罰相關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聲請,方符合法定程序及規範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先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據上:
1.附表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44年8月,而其中各次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如附表所示,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30年)及內部性界限(即19年6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2.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量,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業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3.至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抗告人所指:尚有其他刑可資合併,應得其同意始得定應執行刑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無理由。
㈡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有期徒刑8月(共3次)有期徒刑7月(共3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31日至4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9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同上確定日期109年3月11日109年11月23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1年2月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8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至4月1日108年3月15至2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4日109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9月9日110年2月2日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2年4月(與7合併)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9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5次)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5至21日10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108年3月2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11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8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3日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與6合併)3年編號1011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2日至4月7日108年4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月7日109年12月22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2年編號131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8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0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30、31日108年3月13日至4月12日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月4日110年2月23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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