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離婚訴訟案件,原告所陳述被告離家出走並惡意遺棄等事實,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家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第七款,其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