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08、2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卿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珍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素卿、林秀珍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分別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1.2MHz及FM93.4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各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秀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業已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且被告林秀珍前甫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及被告陳素卿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2人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約4月),兼衡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復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908號99年度偵字第29004號被告陳素卿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秀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陳素卿均明知未經電波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與 蔡武雄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間起,由蔡武雄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區(北緯22度48分51.0秒、東經120度19分58.0秒)之土地,陳素卿、林秀珍則分別在該土地上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未經核准,擅自在上開土地架設電臺發射站後,陳素卿、林秀珍即分別佔用頻率FM101.2兆赫、FM93.4兆赫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上開頻率所播送之電台節目後,為警於99年6月3日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素卿、林秀珍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素卿、林秀珍│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供述││├──┼─────────┼──────────────┤│二│同案被告蔡武雄警詢│證明被告陳素卿向蔡武雄借用前│││及偵查供述│揭土地,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證明被告蔡武雄提供上開土地,│││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由陳素卿、林秀珍放置電信器材│││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非法設置電臺發射站│││表、現場照片10張、││││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2紙││├──┼─────────┤││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
二、核被告陳素卿、林秀珍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請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2人與蔡武雄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另被告林秀珍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素卿所使用)┌──┬───────────────────┬────┐│編號│名稱│數量│├──┼───────────────────┼────┤│1│接收器│1台│├──┼───────────────────┼────┤│2│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C,序│1台│││號:0000-0000)││├──┼───────────────────┼────┤│3│功率放大器(廠牌:R.V.R,型號:PJ1000M│1台│││)││├──┼───────────────────┼────┤│4│發射天線│1批│├──┼───────────────────┼────┤│5│接收天線│1支│└──┴───────────────────┴────┘附表二(林秀珍所使用)┌──┬───────────────────┬────┐│編號│名稱│數量│├──┼───────────────────┼────┤│1│接收器│1台│├──┼───────────────────┼────┤│2│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C,序│1台│││號:0000-0000)││├──┼───────────────────┼────┤│3│功率放大器(廠牌:R.V.R,型號:PJ1000M│1台│││)││├──┼───────────────────┼────┤│4│定時器(廠牌:PANASONIC,型號:TB358K│1台│││,序號:091029K-D)││├──┼───────────────────┼────┤│5│發射天線│1批│├──┼───────────────────┼────┤│6│接收天線│1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