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振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7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振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檢舉人 沈曹海華 與 沈司琦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本分局檢舉被移送人於111年5月27日8時,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言「你女兒( 沈詩芸 )違反防疫規定亂跑」等語,惟經本分局派員前往上址訪查,檢舉人之女沈詩芸並未違反居家檢疫之規定,僅係定位失準以致位置偏離,被移送人所言與實際情況不符,恐有散佈不實言論之意圖,遂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稱渠與檢舉人沈司琦僅係討論住戶噪音問題且於電話中僅提到「昨晚警察有來視察你女兒是否在家」等語,並未說「你女兒於防疫期間亂跑」,無散布謠言之情事,無製造恐慌之言論,核其所為,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
,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之非行,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係以檢舉人沈司琦之書面陳述、檢舉人沈曹海華之指述及line通話中之影像照片為據。被移送人則否認有檢舉人指述之行為,辯稱:其僅告知有警察來查視居家檢疫對象沈詩芸,並沒有特意說「你女兒違反防疫規定亂跑」等語。經查,證人即社區保全 黃顯達 於查訪報告表陳稱:沒聽到被移送人電話中有說檢舉人沈司琦所指稱之言語
,社區的監視器無音效等語,而line通話中之影像照片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實有提及檢舉人指述之言語,自難僅憑檢舉人沈司琦及沈曹海華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移送人有檢舉人指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玗倩